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
原 告 希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執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編號1至編號31之支票共31
張),並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已提示者,被告應
返還原告等同所提示支票
所載票面金額之金額;㈡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
當庭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
編號31之支票共30張,並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已
提示者,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同所提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同
等金額;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工作上長途使用汽車之需求,經被告業務人員承諾推
薦車輛款式符合原告需求,而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承租銀
色TOYOTA-Innova(JHGS)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
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
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即開立面額15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作為
履約保證金,並依被告之請求,將3
年租期之租金1次預先開具每張面額為15,000元之支票,共
計36張當場交付予被告。
詎原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使用系
爭車輛時,即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耗油偏高、冷車或熱車發
動時轉速較高、起動易怠速、入檔怠速差及上坡無力等不正
常現象,經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將
上開異常情形通知被告
並交還系爭車輛。被告前開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情形,已損
及原告權益。被告於締約時誇大不實,並未詳盡說明義務,
且未給予原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致原告誤信業務人員巧
言而誤選系爭車輛。由於本件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之契約條款對承租人顯失公平,原告
乃於103年5月10日
以
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要
求被告返還15萬元履約保證金等項事,並聯繫被告取回代用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替代用車輛,下稱系爭代用車)
。被告於103年5月18日派員將系爭代用車取回,原告並於同
日交付系爭車輛及系爭代用車之行照各1件及鑰匙各1支,
暨
面額9,801元之支票1張,用以支付102年12月9日至103年5月
18日止之e-tag費用,原告已履行契約終止之應盡義務,
惟
被告仍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經原告再次以103年5月
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嗣後以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表示
同意提前於103年6月8日終止租約,惟仍拒絕返還原告主張
之金額,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被告主張應扣除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意見:
1.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⑴原告係單純為滿足生活上之便利,以最終使用被告所提
供之汽車為目的而為交易,並
非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汽車
為標的而另供其執行業務或用於再行投入生產,核其定
義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消費者」。茲原告
僅為傳播業者,汽車並非其執行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必要
工具,本件承租汽車數量僅有1台,自與被告所
抗辯之
商人間大量商業交易活動有間。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始即無排除「長期租賃」
適
用之明文;況依目的解釋,消保法第17條賦予中央
主管
機關就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監督權限,係以「行業類別」
作為規範對象,只要業者所營事業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內
容,即受其發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之
拘束,而不問其個別定型化契約約定商品或服務提供
之具體細節。是系爭租約自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與消費者簽訂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應受消保法之拘束,倘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
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之
約定者,無效。依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
用百分之二十」。從其文義觀之,僅係單純針對契約中
有關「折舊補償費」之約定,自始並無預設其適用前提
僅限於發生車損之情況。為期明確,並以「修理費用百
分之二十」為標準設為其請求數額之上限,倘無修理費
用,自應斟酌租賃標的之客觀使用情形綜合判斷以酌定
請求費用。是關於折舊補償之請求,無論係源於車損、
契約提前終止或其他原因,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應
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之數額為請求上限。
查系爭租約第10條違約之處理第C項規定:「租賃期間
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
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
舊補償標準如下:(a)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
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五十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b)未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
百分之三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c)未到期月
數在25個月以上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為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就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所應
給付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訂有高達未到期總租金25
%至50%之數額,使承租人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系爭約定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
項第5條,依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自屬無效。
⑶又原告否認被證十之客戶交車確認表之形式上真正性,
原告從未簽署該份文件,亦未取得其上所載之合約書,
其上所記載交車當日確認事項均屬虛構。原證二乃原告
臨訟前向被告要求提供之複本,並非簽約時交付原告審
閱留存之文件。對照原證二上原告之親筆簽名與被證十
之筆跡顯然不同,被告並未提供系爭租約供原告審閱,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2.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亦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對締約之
一方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⑴系爭租約係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不特定承租人簽訂之契約
,觀其內容,原告於締約時並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
或直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任何保留意見之餘
地,自可認系爭租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應受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範。又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
法律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對當事人
之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查系爭租約為期3年,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未滿1個月
即行終止,被告卻要求原告應給付剩餘未到期租金25%
作為折舊損失補償,衡諸常情,被告請求賠償數額自與
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當屬無端課與承租人過重之違約
義務,對締約之一方顯失公平,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3.被告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額過高:
⑴縱被告受有折舊損失,亦僅限於1個月17,527.5元之範
圍內(即210,330元12個月=17,527.5元),並非以1
年作為計算折舊損失之單位。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未到
期租金25%即112,500元,此相當於6倍以上之折舊補償
金(即112,500元17527.5元=6.4…)顯屬過高。
⑵被告抗辯依一般商業上車輛買賣之交易習慣,縱使車輛
使用未滿1年,車輛賣價便即折減1年之折舊損失。
惟查
,商業上尚無此等交易習慣,被告就其抗辯自應舉證已
實其說。況被告為汽車租賃業者,對於汽車租賃固有之
折舊耗損風險知之甚詳,此部分費用本應由業者自行吸
收承擔,
而非假藉名目變相轉嫁予承租人。
㈢關於被告主張應扣除使用系爭代用車費用之意見:
1.被告於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代用車費用每日應
以3,000元計算,則1個月即為9萬元,與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15,000元顯不相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縱有該定型化
約款,亦屬無效之約款。
2.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A項規定:「依本契約第2條第M~P項約
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之項目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
時,於租賃期內,原承租車輛進廠作業時間須超過24小時
以上,則出租人應免費提供另車與承租人代用」。從其文
義觀之,倘原承租車輛進場作業時間需超過24小時以上,
則出租人應免費提供另車與承租人代用,此即屬
兩造所約
定之無償使用期間,故在使用系爭代用車期間,原告自無
須支付任何費用。況租賃期間內,出租人本應持續提供合
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此為出租人之法定義
務,否則即屬違約。是在原承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履
行出租人之義務,免費提供代用車俾使租賃契約繼續進行
自屬應然,承租人本無須額外負擔任何費用,而無特別明
訂之必要。
觀諸契約文字,第7條第A項特別強調「免費提
供另車與承租人代用」,探其真意,自屬兩造就承租人無
法使用原承租車輛期間額外達成「無償使用期間」之
合意
,否則即無規定必要。縱使兩造嗣後對契約條款解讀有異
,惟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疑義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自
應認第7條第A項係使承租人無償使用之特別約定,故原告
自無須支付103年1月之後之任何費用,被告亦無從主張扣
抵履約保證金。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0日即因性能異常
而進廠檢測,原告嗣後均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代用車代步
,此即屬系爭租約第7條第A項所約定之無償使用期間,故
原告自無須支付103年1月之後之任何費用。又被告係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於103年5月18日將系爭代用車取
回,原告並無逾時返還之情形,原告於同日交回該二部車
輛之鑰匙及行照,並同時結清租賃期間之e-tag費用,就
租賃期間內應付款項均已結清,亦無遲延罰款。
3.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交付進廠維修車輛並返還代用車之地點
,本件租賃標的係屬動產,並由出租人即被告占有保管中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社會通常交易慣例,自應由被告
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之處所並同時取回交付代用車始符合
債之本旨,屬赴償之債。被告於簽約當日並非請原告至被
告處取車,而係由被告業務人員至不明路口將係爭汽車交
付原告,恰與民法第423條規定相符,是本件
標的物之交
付與返還方式自以被告親送親取為原則。惟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變更租賃物交付方式,額外增加原告之危險負
擔,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義務及社會通常交易慣例
,其通知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難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4.縱認被告返還代用車之通知為合法(假設語),惟被告於
103年6月6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欲就代用車收取日租金,
上開事項既未記載於原證二之合約書上,自應視為被告就
租用代用車另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屬被告單方之通知,
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原告既未同意上開條件,本件並
無雙方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自難認系爭代用
車租用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自不受拘束。兩造既未就租
用系爭代用車達成合意,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代用車之日租金。
5.縱認本件有遲延還車之情形(假設語),其請求性質上自
屬
違約金。且系爭租約第10條第B項並未有記載類似「懲
罰性」之文字,核其性質應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另
違約金倘有約定過高之情形,法院自得斟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實際受損害情形為標準,
予以酌減。縱
認本件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用車之通知為合法(假設語)
,惟其主張代用車費用每日以3,010元計算,相較於系爭
車輛每月租金為15,000元,顯然不成比例,而有違約金約
定過高之情事。加之原告僅實際使用系爭汽車未滿1個月
,被告因本件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十分輕微,而被告尚可繼
續利用系爭車輛作為出租標的賺取更多利潤,斟酌
本案事
實、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本件另有損益相抵之情事,本件
遲延還車之違約金實屬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
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
前提,倘抵銷之主動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成就以
前該主動債權尚未生效,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
生抵銷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以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尚須
支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112,500元及系爭代用車之逾時
費用120,400元,依民法第334條應抵銷原告預先支付之履
約保證金
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所定提前解約應
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
第1、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另被告
係經原告以103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方於103年5月
18日將系爭代用車取回,原告並於同日將剩餘款項結清,
並無遲延或積欠應負款項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
存在任何主動債權可供抵銷,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無任何法律依據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代用
車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返還使用系爭代用車期間之利益共計120,400元等語。
惟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係為抵充「
系爭汽車」於租賃期間應付款項,而與「系爭代用車」之
租金全然無關,本件自無抵銷適狀之情形。倘被告認原告
因使用系爭代用車而受有
不當得利,應另行起訴請求,不
得擅自扣留原告就承租系爭車輛預先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㈥又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當庭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
示之支票共31張予原告簽收。因兩造合意提前於103年6月
8日終止租約,而被告將屬103年5月租金支票(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退回原告,原告同意將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扣除103年5月租金15,000元,故僅請求135,000元。
㈦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2年12
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
15,000元(含加值型
營業稅),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
因工作業務使用上需要,向被告業務代表告知欲向被告承租
車輛以供營業使用,並告知其業務上之需求,被告業務代表
亦就原告所提之需求,推薦符合其條件之車輛車型供其選擇
,而系爭車輛僅是該推薦名單中之推薦車型之一,原告於取
得推薦名單後,僅回覆該名單中之車輛車型是否適合其業務
上需求仍需再評估,無法立即回覆欲承租之車輛車型,待評
估後再行回覆。事後原告通知被告業務代表,告知經評估後
認為TOYOTA INNOVA車型符合其業務上使用需求,故才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依約於102年12月9日將牌價57萬元
之系爭車輛交與原告。原告後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來電告
知系爭車輛使用時有油耗偏高、冷車或熱車發動時轉速較高
、起動易怠速、入檔怠速差及上坡無力等不正常現象,
被告
人員隨即與TOYOTA松山服務廠聯繫安排系爭車輛回廠檢測維
修事宜,並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將系爭車輛駛回
TOYOTA松山服務廠,進行維修檢測,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A項
約定提供代步車輛。
㈡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規定,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
1.原告是因工作上長途使用之需求,而向被告租車,此租賃
實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承租車輛之目的主要係
為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最終消費使用者
,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
無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租約縱屬定型化契約,惟原告並非
首次向被告承租車輛,而被告業務代表於系爭租約簽訂前
,亦已將承租人之責任義務清楚闡明,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中亦載明「本契約於簽立前業經承租人充分審閱,並完
全瞭解契約之內容後,始同意訂立,如有未盡事宜,依特
別約定或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可得知系爭租約是在原告清楚明白其中條文內容之
情形下所簽訂,且系爭契約其價值共高達54萬元(15,000
元36月),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於未審閱或不清楚合約條
款之情形下草率簽約。縱原告得主張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但實務上並不否認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約定之效力
,認為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
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換言之,縱然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仔細審閱條文內容,惟原告已自
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該系爭契約於雙方之間仍為有效
,原告不得因被告未給審閱期間而據以主張契約無效。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意即被告因原告於承租未滿1年即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車輛已受有千分之369(即570,0000.369
=210,330元)之折舊損失,被告僅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25%【即15,000元(36
期-6期)=112,500】之金額,折舊損失請求不足部分,
被告自行吸收損失,未再向原告請求,
難謂有使承租人負
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3.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從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第3條租賃期間、第4條租金之約定
及第6條租賃方式等之規定,可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
消費者向租車業車「短期」租賃車輛之狀況下,所為之規
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達3年(即36期)之長期租賃契
約,與短期租賃有所不同;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
理費用百分之二十」,應指於短期租賃期間,若有車損情
況,消費者除須負責維修費用外,若該次車損造成車輛有
折舊
之虞,其折舊費用之請求不得超過該次修理費用20%
,與本件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所造成之車輛折舊補償之請
求,兩者相差甚遠。依一般商業上車輛買賣之交易習慣,
車輛於領牌落地使用後即開始計算折舊損失,縱然車輛使
用未滿1年,按其商業上之習慣,車輛賣價便立即折減1年
之折舊損失,且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9日交由原告使用,
系爭契約是應原告請求於103年6月8日提前終止租約,意
即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該車輛已是領牌使用達半年之車
輛,即被告因原告僅承租六個月即終止系爭契約,系爭車
輛已受有至少105,165元【即570,0000.369(612)
=105,165元】之折舊損失,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
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25%之金額112,500元相
差不遠,難謂被告對原告關於係爭車輛折舊損失之請求顯
失公平。如原告依系爭租約承租滿36期(即36個月),則
被告於期滿收回車輛後,車輛折舊之風險本即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意即如系爭租約期滿後,車輛折舊如超過預期,
因而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4.另原告雖稱其使用系爭車輛僅未滿1個月,惟觀其原因乃
係因原告拒絕受領符合原廠規範之系爭車輛所致,並非被
告未履行出租人義務所生,況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即
103年6月8日終止租約前)內,被告無法亦不得任意處分
該租賃物,故系爭車輛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折
舊損失不應當由被告承擔。再者因系爭車輛與本件訴訟有
關,為免訴訟過程中有關於車輛維修上之爭議,而找無系
爭車輛來
佐證,被告就系爭車輛至今仍不敢為其他使用收
益,持續受有折舊損失。
㈢原告應給付系爭代用車遲延還車之費用:
1.系爭車輛經TOYOTA松山服務廠檢測結果,原告所反映之車
況皆符合原廠設計規範,被告隨即與原告聯繫,並於102
年12月30日一同前往TOYOTA松山服務廠,及告知系爭車輛
檢測結果皆符合原廠設計規範,並提示北都汽車股分有限
公司工作傳票為憑。惟原告拒絕接受TOYOTA松山服務廠檢
測結果,堅稱系爭車輛有瑕疵,拒絕受領系爭車輛,並拒
絕返還代步車輛。系爭車輛自102年12月30日後即處於隨
時可受領之狀態,因原告拒不受領系爭車輛,被告本於服
務客戶之立場,故暫時同意原告持續使用替代車輛。惟被
告已於103年4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3年4月9日前受領系
爭車輛並返還代步車輛。又於103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再次通知原告未即時連絡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替代車輛
,即從遲延之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代步車之日
止,按每日3,010元計算代用車日租金費用。惟原告遲至
103年5月10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0
條C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派員取回代步車
輛,經被告聯絡原告,原告仍藉故拖延至103年5月18日始
將系爭代用車歸還。被告從未更改租賃物交付方式,原告
無視被告催告返還代步車之請求,拖延至103年5月18日始
將系爭代用車歸還。被告願自行吸收自102年12月30日起
至103年4月8日止,不能使用系爭代用車之損失。惟經被
告發函催告通知後,原告仍拒不返還系爭代用車,自103
年4月9日起至103年5月18日止,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代用
車,致使被告持續受有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失,因此原告即
應自行負擔每日使用該車之租金,即按日計算,繳付遲延
40日返還代用車輛之租金120,400元(即40天3,010元=
120,400元)。
2.被告當下無法確定原告何時願意返還系爭代用車,故僅能
依日租金額按日計算替代車輛租金,被告請求系爭代用車
遲延還車之費用係屬日租金之給付,此與違約金
無涉。
3.被告提供代用車是基於系爭租約第2條D、M項及第7條A項
,因為代用車是基於契約關係所提供,後來因為這個代用
車所衍生的費用,是因為契約所生之費用,應為契約所付
之款項,該款項就系爭租約第1條D項B款之規定,可就履
約保證金先行抵扣。
㈣又若不採納履約保證金得先行抵扣,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
定,雙方互負債務時,主張全部抵銷。查原告
迄今僅以支票
繳付102年12月9日至103年5月8日之租金,就103年5月9日至
同年6月8日之租金15,00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12,500
元及逾期返還代用車費用120,400元,分毫未付。是被告
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就原告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5
萬元全數抵銷,抵銷後尚不足97,900元【計算式:(103年5
月9日至同年6月8日租金15,000元+車輛折舊補償金112,500
元+逾期返還替代車費用120,400元)-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97,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
難謂有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共計36個
月,每月租金為15,000元(包含行政院核定之5%加值型營
業稅)。原告於簽約時當場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
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另預先開立每張面額為15,000元之
支票共計36張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36期之租金。
㈡被告係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因原告通知
被告系爭車輛於使用上有問題,被告乃於102年12月23日取
回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代用車供原告代步使用。
㈢兩造已合意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約定提前於103年6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
㈣以上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期票證明單
、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研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板橋埔墘
郵局第728號存證信函、台北北安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就履約保證金15萬元於扣除103年5月租金15,000
元後之餘額135,000元,被告應予返還,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規定之性質?如係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又得
否直接扣抵履約保證金或為抵銷?㈡系爭代用車使用費用之
性質?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又得否直接扣抵履約
保證金或為抵銷?
六、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乃屬違
約金,且非無效,惟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㈠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即預定
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本來之給付(即
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
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
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㈡核諸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之約定:「違約之處理:C、租賃
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
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
償標準如下:(a)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
期總租金百分之五十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b)未到期
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三十五為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c)未到期月數在25個月以上者,
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此部分應係兩造約定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而提前終止契約時
之違約處理,核其性質應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違約金。上
述違約金並未特別訂定究屬何種,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㈢又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固有規定「
小客車租賃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
二十。」而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約定,不問承租人使用承
租物時間長短、已支付租金數額多寡及違約情節輕重,僅粗
略依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在13~24個月內者及在25
個月以上者,一律以未到期總租金50%、35%及25%計算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顯未盡合理。惟系爭租約第10條C項之
約定,其性質應係預定性違約金,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如屬過高,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非無救濟之途,解釋上尚毋需遽為適用消保法規定予以
調整或逕認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㈣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7萬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於使用3年後,其殘餘價值為143,207元【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570,000x0.369=210,330,第1年折舊後
價值570,000-210,330=359,670;第2年折舊值359,670x0
.369=132,718,第2年折舊後價值359,670-132,718=226,
952;第3年折舊值226,952x0.369=83,745,第3年折舊後
價值226,952-83,745=143,207】。倘原告能依約履行,則
被告所得收取之租金為36期共計54萬元,加計3年後之系爭
車輛殘值143,207元,合計為683,207元,而被告於扣除購買
系爭車輛57萬元之成本後,所餘約113,207元,尚需扣除其
他成本:諸如稅費、規費、代辦費、檢驗費、一般維修費及
保險費用等(詳見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則被告請求以
未到期租金25%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12,500元(計
算式:30期x15,000元x25%=112,500元),應已逾其所
得享受之利益。復
參酌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嗣於103年12月23日取回系爭車輛,而改交付系
爭代用車,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未足1個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1個月
之折舊僅1752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70,000x0.369
×(1/12)=17,527.5),被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加以
使用以獲益。暨考量系爭租約係於103年6月8日兩造
合意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受有
相當之限制,
尚非得任意再轉租他人以獲利,僅得為一般之
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原告之履約比例(即六分之一,總數36期,已
履約6期),認兩造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七、上述違約金得直接扣抵履約保證金: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履約保證金(每輛):a.保證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150,000)。b.租賃期
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之約定
,可知本件履約保證金應屬押租金性質,即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
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
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
人即得請求返還,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既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
承租租賃物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自得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之。是被告主
張扣抵履約保證金於上述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八、系爭代用車使用費用之性質?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又得否直接扣抵履約保證金或為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提供代用車是基
於系爭租約第2條D、M項及第7條A項,係基於契約關係所提
供,故此代用車費用,乃因契約所生之費用,為契約所應付
款項,自得就履約保證金先行抵扣;其計算方式,係自103
年4月9日起至103年5月18日止,共計40日,按日以3,010元
計算,合計為120,400元(即40日3,010元=120,400元)
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觀諸系
爭租約第2條D、M項及第7條A項乃就一般維修提供代用車服
務為約定,惟依第7條A項之約定乃「免費提供」,並無使用
費用之約定,自難認此使用費用亦屬上述履約保證金得抵充
之範圍。
㈡次按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
斯時
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
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
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
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
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
有損害者,
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374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2條D、M項
及第7條A項免費提供代用車予原告使用,然代用車既因原承
租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無法使用始予提供,則於系爭車輛檢測
完畢經被告通知得以取回系爭車輛,即屬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原告應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依卷附北都汽車服份有限
公司工作傳票所示(本院卷第70頁),系爭車輛於102年12
月24日13時15分,即完工檢查,而被告亦於103年4月2日發
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檢測確認皆符合原廠設計規範,要求於
103年4月9日前送回系爭代用車及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既未
舉證系爭車輛仍有維修之必要,自應將代用車返還,且依系
爭租約亦無約定需由被告至原告處所取回代用車,是應認原
告自103年4月9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代用車,即屬無法律原
因而受有利益。
㈢又被告固主張本件應按每日3,010元計算代用車日租金費用
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本件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僅為15,000元,
被告復未舉證系爭代用車之價值與系爭車輛有何懸殊差異,
徒以每日3,010元(即每月90,300元)計算代用車使用費用
,此較原租金逾6倍之金額為請求,顯屬無據。茲系爭代用
車既係代原承租車輛,兩者價值應無極大差異,參酌
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則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代用車所得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合計為20,000元(即15,00030x40=20,000)。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得對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2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以此與履約保證金
抵銷,
即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150,
000元-103年5月未付租金15,00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
0,000元-系爭代用車費用20,000元=65,000元),及自10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為13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一: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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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3 年5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2 │ 同上 │103 年6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3 │ 同上 │103 年7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4 │ 同上 │103 年8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5 │ 同上 │103 年9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6 │ 同上 │103 年10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7 │ 同上 │103 年11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8 │ 同上 │103 年12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09 │ 同上 │104 年1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0 │ 同上 │104 年2 月28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1 │ 同上 │104 年3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2 │ 同上 │104 年4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3 │ 同上 │104 年5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4 │ 同上 │104 年6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5 │ 同上 │104 年7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6 │ 同上 │104 年8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7 │ 同上 │104 年9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8 │ 同上 │104 年10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19 │ 同上 │104 年11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0 │ 同上 │104 年12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1 │ 同上 │105 年1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2 │ 同上 │105 年2 月28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3 │ 同上 │105 年3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4 │ 同上 │105 年4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5 │ 同上 │105 年5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6 │ 同上 │105 年6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7 │ 同上 │105 年7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8 │ 同上 │105 年8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
│ 29 │ 同上 │105 年9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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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同上 │105 年10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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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同上 │105 年11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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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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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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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2 年12月6 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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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同上 │102 年12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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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同上 │103 年1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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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同上 │103 年2 月28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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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同上 │103 年3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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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同上 │103 年4 月30日│ DU0000000│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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