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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69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 原   告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 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3 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伊公司向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 ○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弄口時,未 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 轉,過失撞擊於該路段同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周敦 仁,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4 、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駕車逃逸,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伊及被告因此遭訴外人周 敦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48萬7374元,伊於同年12月25日與周敦仁以20萬元達成和 解,伊已賠償給付完畢。本件伊所賠償之金額因受僱人即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與訴外人周敦仁以20萬元和解部分,與 伊無關,伊並未參與該和解,原告不能向伊請求,伊就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以7萬元與訴外人周敦仁達成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周敦仁受身體 傷害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周敦仁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02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10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同年4月29 日訊問筆錄、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25日和解書、臺北富邦銀行 102年12月27日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4367號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8頁)在卷可稽 ,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卷宗、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以「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 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 不能免除責任也。」。是僱用人雖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內部應分 擔全部責任者,仍為受僱人,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自得 於賠償後向受僱人就所為賠償全部行使求償權。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訴外人周敦仁身體傷害,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並於周敦仁對兩造提 起訴訟時,於10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周敦仁以20萬元達 成訴訟外和解,周敦仁並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有和解 書可憑,該20萬部分金額業已付訖等情,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於賠償訴外人周敦仁損害後,自得依同法第 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既係依法向被害人 賠償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則原告賠償被害人損害時, 是否得被告同意,自所問,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係因其 上開侵權行為而與訴外人周敦仁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賠 付,徒以其未參與上開和解為由,拒絕賠償,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以7萬元與周敦仁和解云云查,訴 外人周敦仁係先於102年12月25日以20萬與原告成立訴訟 外和解後,被告始於103年1月7日以7萬元與周敦仁成立調 解,此有102年12月25日和解書、103年1月7日民事撤回附 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而依上開和解書記載:「第三條:甲方(即 周敦仁)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後,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不得再對乙方就本事件為其 他主張或請求,但因陳添明無和解誠意,故本和解事項, 甲方並未免除陳添明之賠償債務,並仍對陳添明繼續追究 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第四條:甲方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 後,乙方得於第二條賠償金額範圍內,向陳添明行使求償 之權利。」,雖本院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 錄被告願給付周敦仁7萬元,並於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即 周敦仁)其餘請求拋棄。但依周敦仁於原訴訟係起訴請求 被告與原告連帶給付48萬7374元,於102年12月25日先與 原告成立20萬元和解,並於和解書中明示原告得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即20萬元),向被告行使求償之權利,始於 103年3年1月7日再與被告成立調解受償7萬元,參酌被告 亦自承伊與周敦仁本來要用28萬元和解,但伊無能力清償 ,才遭判刑等情,足認本院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458號 調解筆錄於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即周敦仁)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其真意顯係就與原告和解20萬元及被告調解7萬元 ,合計27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拋棄其請求而已 ,自無免除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所賠償之20萬元債務部分 之意思,被告對周敦仁侵權行為之20萬元債務既未經免除 ,並經原告以僱用人資格賠付予周敦仁,原告對被告自有 求償權,被告尚不得以其嗣與周敦仁以7萬元成立調解, 伊其餘債務已經免除消滅,原告所為20萬元賠償與其無涉 等語而拒絕給付,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 係於103年3月13日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0 元 支付命令費用 500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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