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原 告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朱士彥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鼎晟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關 係 人 仝冬梅
關 係 人 王博元
關 係 人 石昌安
關 係 人 任曼雲
關 係 人 周錦文
關 係 人 李朝三
關 係 人 鄭美慧
關 係 人 林福源
關 係 人 徐榮慶
關 係 人 張美妹
關 係 人 黎哲仁
關 係 人 蔡海心
關 係 人 劉素惠
關 係 人 廖梅君
關 係 人 葉香
關 係 人 莊琇惠
關 係 人 吳榮霖
關 係 人 黃政
關 係 人 林益銘
關 係 人 黃奇卿
關 係 人 邵安琍
關 係 人 連珮妏
關 係 人 陳珊寶
關 係 人 徐李玉枝
關 係 人 李美容
關 係 人 林麗清
關 係 人 黃貴英
關 係 人 林承勳
關 係 人 黃貴蘭
關 係 人 梁聖慧
關 係 人 白明燦
關 係 人 江麗嬌
關 係 人 方怡文
關 係 人 顏鳳旗
關 係 人 黃香蘭
關 係 人 林張淑員
關 係 人 趙喜林
關 係 人 賴俊吉
關 係 人 王明顯
關 係 人 邱于珍
關 係 人 蘇正存
關 係 人 謝紅妙
關 係 人 曹效敏
關 係 人 邱慧玲
關 係 人 李憲和
關 係 人 王學龍
關 係 人 蔡勝煌
關 係 人 朱張萍
關 係 人 湯素桂
關 係 人 梁雯貞
關 係 人 黃葉美惠
關 係 人 喻學恕
關 係 人 嚴正華
關 係 人 侯連團
關 係 人 黃鳳英
關 係 人 林中翠
關 係 人 彭瑞霞
關 係 人 王寶秀
關 係 人 袁梅桃
關 係 人 苗永序
關 係 人 屠怡菁
關 係 人 沈心如
關 係 人 王怡人
關 係 人 趙金鳳
關 係 人 張淑惠
關 係 人 溫振宇
關 係 人 朱永第
關 係 人 張江隨柳
關 係 人 葉秀真
關 係 人 張碧紋
關 係 人 胡慶鐳
關 係 人 莊偲奕
關 係 人 王燕鳳
關 係 人 吳麟趾
關 係 人 陳曜芳
關 係 人 余惠君
關 係 人 江秀燕
關 係 人 陳昇佑
關 係 人 江陳秋桂
關 係 人 方瑞成
關 係 人 陳理
關 係 人 潘秀玉
關 係 人 王張秀英
關 係 人 黃淑菁
關 係 人 任東勝
關 係 人 顏鳳麟
關 係 人 蔡明安
關 係 人 林礽賢
關 係 人 李敞
關 係 人 許桂芳
關 係 人 陳冠良
關 係 人 鄧梅棣
關 係 人 蘇哲
惟
關 係 人 王秀娣
關 係 人 翁國榮
關 係 人 曾桂森
關 係 人 楊宏鐸
關 係 人 范智凱
關 係 人 林鳳嬌
關 係 人 江慧敏
關 係 人 宋幸雲
關 係 人 陳素蓮
關 係 人 蕭伊秀
關 係 人 鄭雅仁
關 係 人 陳珮雯
關 係 人 陳辰芸
關 係 人 張芳瑤
關 係 人 洪雪綺
關 係 人 洪紹文
關 係 人 陳聚新
關 係 人 許鐃壅
關 係 人 李玉女
關 係 人 劉佳洋
關 係 人 陳志勇
關 係 人 王美
關 係 人 張建亞
關 係 人 黃秀美
關 係 人 林芳聿
關 係 人 溫演安
關 係 人 陳茵芝
關 係 人 萬芳敏
關 係 人 麥淳淵
關 係 人 王慧中
關 係 人 王珍媛
關 係 人 黃世顯
關 係 人 黃軒昱
關 係 人 呂鵬龍
關 係 人 林素珍
關 係 人 林光輝
關 係 人 溫林秋嬌
關 係 人 彭鈺君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理,
嗣於起訴後
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3年7月1日變更為朱士彥,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
備查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03年9月19日由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原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
448,291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合法聲明
異議後,原告於103年9
月10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390,407元之本息(本院卷第51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聲明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則辯稱
略以:原告無
權佔用被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公設面積約46.3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6,500元,並主張以
此不當得利
債權與
系爭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被告雖於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中,
反訴請
求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而經判決反訴駁回(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不服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將被告在該案之
上訴駁回(本院卷第249頁),有該等
判決在卷
可稽(尚未確定)。惟程序上,被告
尚非不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
他造
而為請求或主張,俾迅速簡易確定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並為兼顧各
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即關係人仝冬梅等131人,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面積1,225.07平方公尺,同小段
2616建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換算為441.02坪(下稱系爭建
號建物)。
(二)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26,461元(以每坪60元計算,
乘以441.02坪,共26,461元)。
(三)
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原
告管理費共26個月計390,407元(計算式:26461元/月x26
月=390407元),經原告催討
迄未繳納。
(四)如按被告所辯,伊亦僅同意依103年11月17日準備一狀所
計算之方式,即系爭1395建號面積為155.918平方公尺(計
算式:1,225.07平方公尺x7/55=155.918平方公尺),系
爭2616建號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計算式:1828.84平方
公尺x1273/10000X7/55=29.63平方公尺),換算為56.13
坪{計算式:(155.918平方公尺+29.63平方公尺)x0.3025
=56.13坪)。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3,368元(以
每坪60元計算,乘以56.13坪,共3,368元)。
(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關係人梁聖慧等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既利用本大樓之公
共資源對外為營利行為,自應依照規約繳納管理費,才算公
平;並應按照現實使用狀況給付,並無抵銷可言,伊等不同
意抵銷;被告
所稱大樓占用其所有部分,據了解該處所是裝
設大樓共用之變電設備,由台電公司所設置,是供大樓全體
住戶使用,包括被告及其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者,被告
也是受惠者之一,如不願意提供場所,應直接對台電公司起
訴。
三、被告之
抗辯:
(一)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為(65使字1470號),被告
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之拍賣案號,檢附65使字1470號使用執照存根,被告
拍得系爭建物之拍賣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天
字第15249號」,該案係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進行
拍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案號為「99北金職六字第
53號」,該案拍定之建物系爭1395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異動索引表記載,被
告於99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人登記。
(二)上開異動登記表,對照系爭1395建號共有人名冊,被告
持
有系爭1395建號之所有權持分變動狀況如下:
日期 被告直接移出對象/範圍 被告持有權利範圍
99/11/10 原始持分數 55/55(100%)
100/1/31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6/55 49/55
100/3/16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5/11 44/55
100/3/21 林鳳嬌 4/55 32/55
江慧敏 2/55
宋幸雲 2/55
陳素蓮 1/55
蘇哲惟 2/55
蘇正存 1/55
100/4/18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4/55 28/55
100/5/6 張芳瑤 1/55 22/55
洪雪綺 1/55
洪紹文 1/55
陳聚新 1/55
許鐃壅 1/55
許瓊如 1/55
100/5/20 陳志勇 1/55 17/55
王 美 1/55
張建亞 1/55
黃秀美 1/55
林芳聿 1/55
100/6/9 陳辰芸 1/55 16/55
100/6/22 黃奇卿 1/55 15/55
102/2/23 陳茵芝 1/55 14/55
102/3/19 萬芳敏 1/55 13/55
102/3/25 麥淳淵 1/55 12/55
102/8/14 黃世顯 2/55 10/55
103/3/13 呂鵬龍 1/55 9/55
103/4/14 林素珍 1/55 8/55
103/5/6 溫林秋嬌 1/55 7/55
104/6/15 目前持分數 7/55
(三)由上開變動表可知,被告所持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自
100年6月22日起即為15/55,而原告起訴請求之管理費,
依原告103年9月10日之準備狀
所載,係請求「100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則以上表為基礎,依104年1月
12日
答辯狀(三)主張依
民法第822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費
用依被告
應有部分分擔之規定,計算「100年12月1日起至
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有部分之管理費如下(此僅為抗
辯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持分」之管理費數額所計算之金
額,並非
認諾應繳納之數額):
期間(月;A)權利範圍(B)
持分面積(坪;C)金額(C*60) *A即100/12~102/2/23( 14
月)、15/55、120.28坪、101,035元;102/2/23~102/3/19
(26天)、14/55、112.26坪、5,838元;102/3/20~102/3/2
5( 6天)、13/55、104.24坪、1,251元;102/3/26~102/8/
13( 7月20天)、12/55、96.22坪、44,261元;102/8/14~1
03/1( 5月15天)、10/55、80.18坪、26,459元,合計
本案
請求期間之管理費應僅為178,844元(持分面積=( (1828.8
4平方公尺*1273/10000) +1225.07平方公尺)*03.025*B)
。
(四)依上開以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管理費,
原告請求期間之管理費總額為178,844元,然原告於支付
命令
聲請狀所附之
存證信函,即
自認被告於100年12月至
103年1月間已繳納管理費372,000元,因此被告對原告已
無債務存在。
(五)本案原被告間,就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費
給付遲延之原因,
係源於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原被告間認為
彼此相互
無權
占有專有部分及公設,原告占用被告之專有部分46.3平方
公尺,相當於3部停車位,被告出租每部停車位之租金為
每月5,500元,因此原告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占有
物之日止,每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16,500元
(5,500*3=16,500),並以此項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本案對
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就被告於另案反訴主張原告占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判決,已
確認原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詳被證1判決書第9頁判決理由
二、反訴部分:第(一)點之論述),僅因認原告為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實體上之
權利能
力,無拆除占有物之權能,因此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請求
(詳被證1判決書第10頁第(2)點之論述),然就認定原告確
有占用被告專有部分之事實,被告並無異議。原告確有占
用被告專有部分達48.54平方公尺(依前開被證1判決書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L、M部分合計為48.54平方公尺),相當於
3.67個停車位(48.54/13.2=3.67),因此原告應按月給付
被告相當於3個停車位月租金16,500元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
據,而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
總計390,407元,推算被告抵銷之金額每月為14,461元(
448,291/31=14,461),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尚低於被告可
向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因此被告以對原告無權占有被告
建物、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案對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抵銷,亦屬合法之抗辯。
(七)由原告社區之規約(被證4)第14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之費
用有二,(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而同條第四項又規定
:「……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版分之二十收繳……」,
另原告於100年5月2日召開之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被證5)第四案「管理費」,決議繳付基準為
60元(應為每坪),
是故依上開規約第14條第四項規定,管
理費中每坪12元為「公共基金」,其餘每坪48元之「管理
費」,其性質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中所指之「區
分所有權人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前者「公共基金」屬
依
法令應負繳納義務之給付,後者「管理費」之部分,則
係區分所有權人因「合同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由委任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之款項。
(八)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而成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管理
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之作為義務間,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依原告規約第15條第二項規定「管理經費」(即管
理費)之用途有七項,然原告就鄰接於被告專有部分之共
用部分(即被證1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A~K、N~W之部分)
並未盡其應負之管理、維護作為義務,被告尚須以自己之
費用代原告進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行為,且上開共用部
分並未另設水表、電表,共用部分應由管理費支付之水、
電費,亦與被告專有部分之水、電費
混同,被告長期額外
負擔原告應支付之共用部分水、電費及管理維護之行為,
是故被告主張,就原告本案主張被告應為之給付,與原告
依規約第15條第2項第2、3、4、7款之作為義務間,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九)
綜上所述,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狀請鑒核,判決如被告答
辯聲明。
(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影本
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影
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民事
裁
定影本一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影本乙份、原告社區100年5
月2日之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
○○○區○○段○○段261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
、吾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份、吾興大樓地下室共有
人名冊一份及65使字第1470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管
理費欠繳明細、管理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為證。惟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之1395
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究為全部或僅為55分之15?原告
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占用被告之專有部分?是否因而構
成不當得利?被告之
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就爭點:被告之1395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究為
全部或僅為55分之15?部分論: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
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
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雖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
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2.惟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吾興公寓大廈規約及吾興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100年5月2日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6頁、40頁)。為兩造所不
否認,自得據為本件管理費分擔之依據。準此,被告應分
擔之管理費自應以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
3.經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0日拍賣取得並完成系爭1395建
號建物,另於100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建號2616建號建物,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異
動索引表載明可稽(本院卷第62頁、292頁第4欄),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認屬真正。
4.據上開異動登記表,並對照系爭1395建號共有人名冊(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被告持有系爭1395建號之所有
權持分變動狀況如下:
日期 被告直接移出對象/範圍 被告持有權利範圍
99/11/10 原始持分數 55/55(100%)
100/1/31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6/55 49/55
100/3/16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5/11 44/55
100/3/21 林鳳嬌 4/55 32/55
江慧敏 2/55
宋幸雲 2/55
陳素蓮 1/55
蘇哲惟 2/55
蘇正存 1/55
100/4/18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4/55 28/55
100/5/6 張芳瑤 1/55 22/55
洪雪綺 1/55
洪紹文 1/55
陳聚新 1/55
許鐃壅 1/55
許瓊如 1/55
100/5/20 陳志勇 1/55 17/55
王 美 1/55
張建亞 1/55
黃秀美 1/55
林芳聿 1/55
100/6/9 陳辰芸 1/55 16/55
100/6/22 黃奇卿 1/55 15/55
102/2/23 陳茵芝 1/55 14/55
102/3/19 萬芳敏 1/55 13/55
102/3/25 麥淳淵 1/55 12/55
102/8/14 黃世顯 2/55 10/55
103/3/13 呂鵬龍 1/55 9/55
103/4/14 林素珍 1/55 8/55
103/5/6 溫林秋嬌 1/55 7/55
104/6/15 目前持分數 7/55
5.由上開異動登記表可知,被告所持有系爭1395建號建物之
權利範圍,自100年6月22日起即為15/55,其後更逐漸遞
減為14/55、13/55、12/55、10/55(見本院卷第299至308
頁),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自為可取。而查,原告請求之
管理費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見原
告103年9月10日之準備狀所載),據此,並依民法第822
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應依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計算「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有
部分之管理費應如下述:即期間(月;A)權利範圍(B)持分
面積(坪;C)金額(C*60) *A即①100/12~102/2/23( 14月)
、15/55、120.28坪、101,035元;②102/2/23~102/3/19
(26天)、14/55、112.26坪、5,838元;③102/3/20~102/
3/2 5( 6天)、13/55、104.24坪、1,251元;④102/3/26~
102/8/ 13( 7月20天)、12/55、96.22坪、44,261元;⑤
102/8/14~1 03/1( 5月15天)、10/55、80.18坪、26,459
元,合計本案原告請求期間之管理費應僅為178,844元(
計算式:101035元+5838元+1251元+44261元+26459元
=178844元)(按上開持分面積=( ( 1828.84平方公尺
*1273/10000) +1225.07平方公尺) *03.025*B)。原告主
張按55分之55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26,461元,
或主張如按被告所辯,亦僅依103年11月17日準備一狀所
計算之方式,即系爭1395建號面積為155.918平方公尺(計
算式:1,225.07平方公尺x7/55=155.918平方公尺),系
爭2616建號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計算式:1828.84平方
公尺x1273/10000X7/55=29.63平方公尺),換算為56.13
坪{計算式:(155.918平方公尺+29.63平方公尺)x0.3025
=56.13坪)。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3,368元(以每
坪60元計算,乘以56.13坪,共3,368元),自均非有據。
6.被告持有系爭1395建號及261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管理費,原告請求期間之管理費總額既僅為178,844
元,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存證信函
自承被告於
100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已繳納管理費372,000元
(見支付命令卷內),已逾被告於該期間內所應繳納之管
理費178,844元,原告對被告顯已無得請求之管理費債權
可言。
(二)綜上,被告辯稱未積欠100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共26
個月期間管理費,為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該期間內
之管理費390,407元,則非有據,既經論述如上,是本院
自毋須再就其餘爭點: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占用
被告之專有部分?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及被告之抵銷
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部分,
核與本件結論
無涉
,加以論斷,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1395建號及261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以原告請求期間計算之管理費總額僅
為178,844元,而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
31日間已繳納之管理費為372,000元,已逾被告於該期間內
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78,844元,原告對被告顯已無得請求之
管理費債權可言,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90,407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被告其餘同時履行抗辯、系爭管理
費之部分是否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費、而係
區分所有權人自願交付原告管理大樓之委任費用等攻擊防禦
方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