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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滿爵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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