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滿爵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惠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
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