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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34號 原   告 美勝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為康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仁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47 條準 用第360 條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見103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㈣ 狀),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欲在臺北市尋覓處所經營餐廳,經被告保證其所欲出 租之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得合法做為餐廳經營使用,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做為餐廳經營使用,租賃 期限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4 日止。原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後,即投入大筆資金裝潢系爭房屋、購入相關廚房 設備、工具及招募、培訓廚師與員工,並於103 年3 月間開 始營業。開始營業後,原告經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人員告知系爭房屋依法不得作營業使用,原告為求慎重 ,乃四處詢問並函詢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103 年5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確認系爭 房屋為居住用國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5 款之規定, 不得變更為居住使用或出租,原告迫不得已,遂於103 年 5 月間結束營業。 ㈡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做餐廳營業使用,並載 明於系爭租約內,其卻將依法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亦不 得出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被告既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原告 依法自得不解除系爭租約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餐廳,投資購入廚房設備1,457,36 1 元、支付被告押租金235,000 元及支出裝潢費用2,906,63 7 元,以上合計4,598,998 元。嗣餐廳結束營業後,原告將 廚房設備出售予訴外人蔡宗澄,共得款600,000 元,故損害 金額為3,998,998 元,原告僅就其中3,993,794 元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993,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做為餐廳營業使用,兩造 關於上開事項僅在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若系爭房屋無 法做為餐廳營業登記,原告得無條件退租,被告並應全額返 還保證金235,000 元,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 房屋可做為餐廳營業使用。且兩造既就系爭房屋若不能做為 餐廳使用,已約明處理之方式及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被告僅單純透過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承租人之使用 目的,此乃承租人應自行考量後再決定是否承租,而原告於 考量是否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時,已將承租國宅之商業風險 列入其考量條件內,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知之甚詳,被告 自毋庸負擔保之責。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承租 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國宅,卻未善盡查證之義務,亦與有過 失。另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非效力 規定,僅係賦與主管機關是否收回管理之裁量權限而已,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權限並未因此而變動,故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並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4 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證1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而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 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須可供做經營餐廳使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觀諸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載明 :「若房屋無法做為餐廳營業登記,乙方(即原告)得無條 件退租,甲方應全額返還保證金」,另佐以證人即仲介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之亞洲美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業務員黃音綺在本 院證稱:系爭租約事宜係由伊負責仲介,原告向被告承租時 ,有言明承租目的是為了開餐廳,當初被告有講應該可以辦 理餐廳登記,還說旁邊的subway也是經營餐廳。印象中簽約 時原告的代理人鄒先生有特別要求將第9 條第3 項列入租約 內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即已向被告言明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欲經營餐廳使用,被告則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做為經營 餐廳使用,並應原告之要求在系爭租約內記載若系爭房屋無 法做為餐廳營業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房屋須可供做經營餐廳使用乙節,應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房屋屬居住用國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5 款之 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3 年5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佐(見原證2 ),而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若變更 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國 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觀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5 款之規定即明,可 知系爭房屋客觀上確不得做為經營餐廳使用,而兩造既約定 系爭房屋須可供做經營餐廳使用,被告依約即負有交付合於 前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交付依 法不得做為經營餐廳使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要難認已交付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即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若 不能做為經營餐廳使用,已約明處理之方式及法律效果,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而系爭租約第9 條 第3 項固約定:「若房屋無法做為餐廳營業登記,乙方(即 原告)得無條件退租,甲方應全額返還保證金」,惟綜觀系 爭租約之全部內容,並無若系爭房屋無法做為餐廳營業使用 ,原告除僅得無條件退租,並要求被告全額返還保證金外, 不得再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約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投資購入廚房設 備費用1,457,361 元、支出裝潢費用2,906,637 元,並已支 付被告押租金235,000 元(以上合計4,598,998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見原證5 )、統一發票( 見原證6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 證7 )、收據(見原證8 、9 )為證,而原告結束營業後, 將廚房設備出售予訴外人蔡宗澄,得款600,000 元乙節,亦 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見 原證11、15、16),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998,998 元(4,59 8,998 -600,000 =3,998,998 )之損害,應屬可採。而被 告因未交付合於前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開損害其中之3,993,794 元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承租時即知悉系爭房屋 為國宅,卻未善盡查證之義務,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既 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經營餐廳使用,被告本即負有依約 交付合於前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 依約並無再自行查證系爭房屋可否供經營餐廳使用之義務, 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93,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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