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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   告  王邦鳳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被   告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吳宜芬及柯滿爵背書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30日、到期日103 年4月30日、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雖經 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該支 付命令之裁決(見本院卷第2至3頁),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債 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25萬元 ,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75元 合 計 43,07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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