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 告 王邦鳳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宜芬
被 告 柯滿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
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