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木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裕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 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含營業稅),約 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請求 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利息起算日減縮改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被告 異議狀記載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雖對支付命令異議,但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 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