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木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裕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
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含
營業稅),約
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
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利息起算日減縮改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被告
異議狀記載收受支付命令
翌日)起算,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
雖對支付命令異議,但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
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