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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盧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 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 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均未按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 101 年2 月14日至103 年7 月14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4,800元、101 年2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3日之強制保險費 6,396 元、違規罰款7,2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025 元, 拒不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 置理,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上開欠款。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 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利 息以年息6 %計算,今均未返還借款,尚積欠113,000 元 (含本金10萬元、利息13,00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 162,421 元,經被告給付58,352元,尚餘104,069 元(計 算式:34,800+6,396 +7,200 +1,025 +113,000 - 58,352=104,069 )未受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欠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區○道○○○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份通知單收據 、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卷第4-16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經營 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 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 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 責繳納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1,200 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 年,期 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 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 約各項,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書 第4 、6 、9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繳交上開依約應 負擔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及給付 所積欠之費用,屬有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 發之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自發票日即 101 年3 月14日起支付以年息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票款本金及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104,06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 元 合 計 2,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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