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盧銘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
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
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均未按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
101 年2 月14日至103 年7 月14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4,800元、101 年2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3日之強制保險費
6,396 元、違規罰款7,2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025 元,
拒不清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
置理,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
上開欠款。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
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同額
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利
息以年息6 %計算,
迄今均未返還借款,尚積欠113,000 元
(含本金10萬元、利息13,00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
162,421 元,
嗣經被告給付58,352元,尚餘104,069 元(計
算式:34,800+6,396 +7,200 +1,025 +113,000 -
58,352=104,069 )未受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欠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區○道○○○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份通知單收據
、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卷第4-16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經營
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
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
方公司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
責繳納
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1,200 元;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2 年,期
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
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
約各項,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書
第4 、6 、9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繳交上開依約應
負擔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及給付
所積欠之費用,
洵屬有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第28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
發之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自發票日即
101 年3 月14日起支付以年息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
前揭票款本金及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104,06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 元
合 計 2,55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