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1號
原 告 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水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宇
魏汝娟
被 告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當庭口頭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之事
實,皆為
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究可歸責於何方,而要否返還定
金之問題,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係基於
相同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簽訂車上失物辨識系統開發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預定時程為原
告完成車上失物辨識系統(下稱系爭工程),酬勞為30萬元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5萬元。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定
金後(下稱系爭定金),竟於10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程式,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縱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支付定金15萬元,
惟上開定金並未依約
於簽約3日後即103年1月25日給付,然被告為免耽誤預定時
程,仍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並先行代墊設計電路圖之
設計費用,而分別於103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給付sensor
電路設計圖、Bom表予原告。被告將上開電路設計圖給付原
告後,須由原告另尋代工廠備料layout之硬體設備後,被告
始能進行軟體功能測試,而檢測軟體
適用性,再於檢測後視
其是否與硬體相容而為部分修正。是被告
乃多次與原告聯繫
並協助原告layout人員處理及備料事宜,惟因代工廠無法備
料致PCB電路板製作延宕,使被告無法檢測軟體適用性,並
於檢測後進行修正,是被告於同年3月7日給付原告master電
路圖及Bom表後,同時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所支
付之定金15萬元應屬價金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依預定時程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酬勞為30萬元,原告並
已給付被告定金15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
經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與原告聯繫並協助原告layout人員
處理及備料事宜,惟因代工廠無法備料致PCB電路板製作延
宕,使被告無法檢測軟體適用性,並於檢測後進行修正,乃
於10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聲明終止契約
云云,固提出兩造
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合約終止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惟揆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敘明下週工作進度,及
請求被告提供schematic,BOM及預定主零件,以便原告於過
年
期間請人畫layout,並於年後洗板子(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
復於10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先將電路圖寄予原
告,由原告先提供予layout人員(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
復於103年2月9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因layout人員無可開啟程
式,請求被告將檔案轉檔(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
頁);被告嗣於103年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建議由一家代工廠
負責layout、代工、待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亦於同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會盡快準備零件layout,並爭取足
夠時間洗PCB(見本院卷第84頁),
足徵就尋找代工廠備料
layout之硬體設備乙事乃原告之義務,被告僅立於協助地位
。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完成電路設計、韌體設計
,經過白天、中午、晚上三個時段測試通過,辨識成功率達
90%以上,並最小目標物體為10cm×5cm×0.8cm(手機厚度
),功能測試合格後,支付結案費50%現金票。」僅係被告
將來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之條件,無礙
前揭義務歸屬之認定。
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尋找代工廠備料layout之硬體設備
之義務,應
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須由原告另尋代工廠備料
layout硬體設備後始能進行軟體功能測試而檢測軟體適用性
,再於檢測後視其是否與硬體相容而為部分修正等語,尚屬
有據。
㈡次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乙(即兩造)任
何一方不履行本契約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
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
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是當事人一方
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他方當事人仍應先以書面定10日期限催告其履約,逾期不
履行者,他方當事人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綜觀兩造電子郵
件往返內容,均未見被告曾催告原告儘速完成PCB電路板製
作,供被告檢測軟體適用性以便修正之文字,揆諸上開約定
,被告既未先以書面催告原告履約,此後自不得逕以書面片
面終止契約。是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聲明終止系
爭契約並
非適法,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相
關證據。準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應認仍繼續
存在。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
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
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
之適用。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
第3款所明定,惟此係僅就受定金之當事人履行不能而為規
定。如契約本能履行,僅因受定金之當事人不為給付者,即
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並有另尋代工廠備料
layout硬體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
尋代工廠備料layout硬體設備,是被告因代工廠無法備料致
PCB電路板製作延宕,無法檢測軟體適用性,並於檢測後進
行修正,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
可歸責於原告,
而非可歸
責於被告。此外,被告乃係因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致其尚
未完成系爭工程,是其給付乃於原告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時即
屬可能,核非屬給付不能。又縱認被告於103年3月7日之電
子郵件已表達拒絕履行之意,乃僅係被告「不為給付」,並
非「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4款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洵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
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非給付不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