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1號
原 告 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水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宇
魏汝娟
被 告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乘資訊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追加備位之
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
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據原告歷次訴狀
所載,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簽訂車上失物辨識系統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依預定時程為原告完成車上失物辨識系統,酬勞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5萬
元。
詎被告於收受
上開定金後(下稱系爭定金),竟於103
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完成系
爭系統之相關程式,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而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被告則以其將電路設計圖給付原告後,曾多次與原告聯繫
並協助原告layout人員處理及備料事宜,
惟因代工廠無法備
料致PCB電路板製作延宕,使被告無法檢測軟體
適用性,並
於檢測後進行修正,是被告於同年3月7日給付原告master電
路圖及Bom表後,同時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所支
付之定金15萬元應屬價金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就兩造
前揭攻擊防禦重點,
迭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同年
10月15日、1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除於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外(
見本院卷第124頁),兩造並就原告依約是否有尋找代工廠
備料layout之硬體設備之義務、被告有無提供硬體設備供原
告測試之義務,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有無理由等爭點為攻擊防禦。本院
嗣於104年3月6日訂定
同年4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已於
10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遲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以言詞追加
請求
權基礎及備位訴訟,將先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含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備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494條
規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得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四、
經查,本件原訴之證據調查及辯論,自本院第一次
開庭迄
本件
辯論終結之日止,共開庭四次,歷時半年有餘。綜觀原
告歷次所提書狀,均未見提及追加民法第494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抑或對此加以論述,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其反面)。且若准許原告追加,本院尚須命兩造就
被告所提給付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
補瑕疵、原告得否以民法第494條為據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提
出新訴訟資料,並另行進行調查,而就調查結果為辯論,
顯
有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本件備位訴之追加
,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