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原 告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林進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
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弘杉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