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原 告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元融
被 告 張卉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2月1
3 日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與倉庫管理之工作,並與勞工局聯
絡處理相關在職人員的問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需於每週五
提供公司之庫存表、每月10日需提供損益表,
惟被告任職
期
間均未能提供正確之報表,無法達到原告公司對員工基本的
要求,甚無故要求加班補助與假日津貼,經原告公司要求而
離職。被告事後向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申請調解,調解
成立,原告需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24,783元
予被告,被告並以之
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勞執字第24號)。惟被告在工作上推託責任,卻遊走勞動基
準法之邊緣要脅原告公司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之行為使原告公
司造成傷害,原告公司
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希冀法院對於
被告不正當之想法能
予以嚇止等語,聲明:本院 103年度執
字第 69146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撤回強制執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為其要件。又訴訟上之
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
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給付,而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第 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業於103年3
月2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就調解成立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有
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正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
,本件被告因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應為之私法上給付不履行
而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債務之事,所據之事由均屬本件調解所成立前
之事由,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務人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原告之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