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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原   告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被   告 張卉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2月1 3 日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與倉庫管理之工作,並與勞工局聯 絡處理相關在職人員的問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需於每週五 提供公司之庫存表、每月10日需提供損益表,被告任職期 間均未能提供正確之報表,無法達到原告公司對員工基本的 要求,甚無故要求加班補助與假日津貼,經原告公司要求而 離職。被告事後向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申請調解,調解 成立,原告需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24,783元 予被告,被告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勞執字第24號)。惟被告在工作上推託責任,卻遊走勞動基 準法之邊緣要脅原告公司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之行為使原告公 司造成傷害,原告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希冀法院對於 被告不正當之想法能予以嚇止等語,聲明:本院 103年度執 字第 6914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撤回強制執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為其要件。又訴訟上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 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給付,而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第 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業於103年3 月2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就調解成立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因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應為之私法上給付不履行 而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債務之事,所據之事由均屬本件調解所成立前 之事由,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務人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原告之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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