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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原   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陳俊妍 被   告 詹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 政府法令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2年5月11日起未 再繳租後,人車不知去向,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始尋獲系爭 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1萬多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鑰匙一支,且尚積欠原告自102年 5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共81日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約定 第14條給付違約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 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 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 約第14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租車輛 如期間未滿36個月乙方願以違約論,取消押金並計算折舊費 /違約金100,000元整,決無異議。」等語,並非約定乙方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足認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約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僅 繳租至102年5月10日止,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始尋獲遭被告 丟棄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並因車身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多元,又被告未返還價值5,000元之汽車鑰匙一支,亦未依 約繳付自102年5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共81日之租金計72,9 00元(900×81=72900),致原告受有逾87,900元(5000+ 10000+72900=87900)之損害。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請求100,000元違約金,經核與其所受損害數額相當, 是原告請求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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