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原 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陳俊妍
被 告 詹福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
租賃契約
書第20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
政府
法令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惟被告自102年5月11日起未
再繳租後,人車不知去向,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始尋獲系爭
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1萬多元,而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鑰匙一支,且尚積欠原告自102年
5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共81日之租金,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
第14條給付違約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
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
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
約第14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租車輛
如
期間未滿36個月乙方願以違約論,取消
押金並計算折舊費
/違約金100,000元整,決無
異議。」等語,並
非約定乙方不
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足認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約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僅
繳租至102年5月10日止,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始尋獲遭被告
丟棄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並因車身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多元,又被告未返還價值5,000元之汽車鑰匙一支,亦未依
約繳付自102年5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共81日之租金計72,9
00元(900×81=72900),致原告受有逾87,900元(5000+
10000+72900=87900)之損害。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請求100,000元違約金,經
核與其所受損害數額相當,
是原告請求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