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
原 告 品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清傑
訴訟代理人 劉惠霖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L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CE1EPD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1年,排氣量1598
CC,引擎號碼3ZZ0000000之車身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L6行照一枚、號牌
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
告未依約繳費,亦未依期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屢次通知未
果,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終止契約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L6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