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
原 告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湯鈺娟
陳梅玉
被 告 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光 原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0 元,及
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9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及自102 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為「台灣易健生活排毒營」主辦單
位,活動
期間係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7日止,被告向原告
租用會議室一間費用24,000元,入住原告飯店房間57間費用
167,500 元,訂購飯店便當6 個600 元,支出其他費用820
元,總費用共192,920 元,扣除被告訂房時繳付訂金49,970
元,約定於活動結束前結清餘額142,950 元,
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活動結束時稱未帶現金而先簽帳,約定於102 年
3 月22日前清償,然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及自102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西湖渡假村團
體結帳清單、簽認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義郵局存證
號碼000013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850元
合 計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