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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 原   告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湯鈺娟       陳梅玉 被   告 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0 元,及 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9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及自102 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台灣易健生活排毒營」主辦單 位,活動期間係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7日止,被告向原告 租用會議室一間費用24,000元,入住原告飯店房間57間費用 167,500 元,訂購飯店便當6 個600 元,支出其他費用820 元,總費用共192,920 元,扣除被告訂房時繳付訂金49,970 元,約定於活動結束前結清餘額142,950 元,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活動結束時稱未帶現金而先簽帳,約定於102 年 3 月22日前清償,然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0 元,及自102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西湖渡假村團 體結帳清單、簽認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義郵局存證 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50元 合 計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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