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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9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 原   告 大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致遠 被   告 鼎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其訂購冷凍肉品展示櫃(下稱 系爭冰箱),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指定地點組裝系爭 冰箱,並測試正常持續運轉。於103年3月21日接獲被告通 知系爭冰箱異常,原告當日即前往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異常 。被告係因未於驗收完成即將肉品放入使用,因被告使用失 當,可歸責原告,然被告今尚積欠系爭設備尾款新臺幣 (下同)129,500元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2%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鑑定時,系爭冰箱經填充氮氣探漏,均壓 時會分散氮氣至各結構體,故減少壓力未必是洩露。若是洩 漏應有一個固定大小的孔,理應依時間洩漏比例,而非如鑑 定報告所示之氮氣減失狀況。且現場以高壓氮氣探漏及肥皂 泡沫測漏30分鐘,均無出現漏孔氣泡,管路並未有洩漏。系 爭冰箱已交付至被告手中,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可能 是保管時不當導致洩漏,而非如鑑定委員所說交機時即存在 微小洩漏。況倘真有微小洩漏,則溫度應緩慢漸漸不冷,然 被告自陳試機時是-20度時放肉品,卻在幾小時後出現溫度 異常。而於鑑定時,系爭冰箱確實可達到-20度,鑑定單位 亦認為不致會損害肉品,係符合訂購要求,被告應支付尾款 。 ㈢、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系爭設 備說明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組裝系爭冰箱時,告知被告於組裝後1 日不要放入肉品,故被告於同年月19日始將肉品放入。然於 同年月21日時發現肉品異常,查看系爭設備溫度已達8度, 並非冷凍肉品之零下20度,致被告損失價值151,478元之肉 品。又兩造之買賣合約中並未提及系爭冰箱之操作方式被告 公司亦非冷凍專業,故公司員工並不會擅自操作系爭設備, 並非被告使用疏失導致損失,而是系爭冰箱有瑕疵。 ㈡、提出:系爭冰箱使用異常照片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購冷凍肉品展示櫃,被告 先預付訂金55,500元,原告並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指定地 點組裝系爭冰箱,被告現仍積欠尾款129,500元等事實,有 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29,50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授權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冰箱於現場檢測時,都能運轉於-20度 以下,應是被告人為操作導致系爭冰箱運轉異常云云,然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冰箱有否 瑕疵、及若有瑕疵其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等情形為鑑定,台 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點鑑定結果 以:「1.如旨揭所述,系爭冰箱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若有其原因為何?A.依當天現場狀況,冰箱確有如被告所聲 稱之瑕疵,意即冰箱確實有無法工作及降溫至-20℃之事實 存在。B.依當天現場狀況判斷應是製冷系統冷煤洩露至無冷 煤狀態導致系統無法工作。C.補充說明:鑑定委員會依上述 情況研判,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此冰箱於當初交機時,即存 在微小洩漏之狀況,隨著長時間開機運轉導致系統內冷媒洩 漏致無法工作。」,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堪認系爭冰箱 確有瑕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原告所另提關於鑑定報告之 看法,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無可採。而原告對於系爭冰箱 確實符合被告訂購需求而無瑕疵等有利事實,復未為其他舉 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報 價單明載「一週內驗收完,30天票尾款」(見本院卷第25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以驗收完成為付尾款之條件,本件原 告另自承無法驗收(見本院卷第24頁),是縱原告已交付本 件冰箱,亦因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出售之系爭冰箱無瑕疵,且 付尾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尾款之請求。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尾款129,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未計入被告先墊付之 鑑定費用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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