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
原 告 大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致遠
被 告 鼎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涵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其訂購冷凍肉品展示櫃(下稱
系爭冰箱),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指定地點組裝系爭
冰箱,並測試正常持續運轉。
詎於103年3月21日接獲被告通
知系爭冰箱異常,原告當日即前往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異常
。被告係因未於驗收完成即將肉品放入使用,因被告使用失
當,
非可歸責原告,然被告
迄今尚積欠系爭設備尾款新臺幣
(下同)129,500元未給付,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29,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鑑定時,系爭冰箱經填充氮氣探漏,均壓
時會分散氮氣至各結構體,故減少壓力未必是洩露。若是洩
漏應有一個固定大小的孔,理應依時間洩漏比例,
而非如鑑
定報告所示之氮氣減失狀況。且現場以高壓氮氣探漏及肥皂
泡沫測漏30分鐘,均無出現漏孔氣泡,管路並未有洩漏。系
爭冰箱已交付至被告手中,被告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可能
是保管時不當導致洩漏,而非如鑑定委員所說交機時即存在
微小洩漏。況倘真有微小洩漏,則溫度應緩慢漸漸不冷,然
被告自陳試機時是-20度時放肉品,卻在幾小時後出現溫度
異常。而於鑑定時,系爭冰箱確實可達到-20度,鑑定單位
亦認為不致會損害肉品,係符合訂購要求,被告應支付尾款
。
㈢、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系爭設
備說明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組裝系爭冰箱時,告知被告於組裝後1
日不要放入肉品,故被告於同年月19日始將肉品放入。然於
同年月21日時發現肉品異常,查看系爭設備溫度已達8度,
並非冷凍肉品之零下20度,致被告損失價值151,478元之肉
品。又兩造之買賣合約中並未提及系爭冰箱之操作方式被告
公司亦非冷凍專業,故公司員工並不會擅自操作系爭設備,
並非被告使用疏失導致損失,而是系爭冰箱有瑕疵。
㈡、提出:系爭冰箱使用異常照片等件為證。
三、
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購冷凍肉品展示櫃,被告
先預付訂金55,500元,原告並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指定地
點組裝系爭冰箱,被告現仍積欠尾款129,500元等事實,有
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29,50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授權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冰箱於現場檢測時,都能運轉於-20度
以下,應是
被告人為操作導致系爭冰箱運轉異常
云云,然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冰箱有否
瑕疵、及若有瑕疵其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等情形為鑑定,台
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點鑑定結果
以:「1.如
旨揭所述,系爭冰箱是否具有被告
所稱之瑕疵?
若有其原因為何?A.依當天現場狀況,冰箱確有如被告所聲
稱之瑕疵,意即冰箱確實有無法工作及降溫至-20℃之事實
存在。B.依當天現場狀況判斷應是製冷系統冷煤洩露至無冷
煤狀態導致系統無法工作。C.補充說明:鑑定委員會依上述
情況研判,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此冰箱於當初交機時,即存
在微小洩漏之狀況,隨著長時間開機運轉導致系統內冷媒洩
漏致無法工作。」,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稽,
堪認系爭冰箱
確有瑕疵,被告所辯
尚非虛妄,原告所另提關於鑑定報告之
看法,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
尚無可採。而原告對於系爭冰箱
確實符合被告訂購需求而無瑕疵等有利事實,復未為其他舉
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報
價單明載「一週內驗收完,30天票尾款」(見本院卷第25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以驗收完成為付尾款之條件,本件原
告另
自承無法驗收(見本院卷第24頁),是縱原告已交付本
件冰箱,亦因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可採。
㈡、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出售之系爭冰箱無瑕疵,且
付尾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尾款之請求。從
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尾款129,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未計入被告先墊付之
鑑定費用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