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大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致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軒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