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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7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蘇毓璇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被   告 溫佳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為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格 公司),係被告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又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 碩公司)為被告蕭秋菊及被告溫佳燕所共同持有出資額之公 司,溫佳燕並為山碩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2 日與被告蕭秋菊簽訂出資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被告蕭秋菊將 其持有興格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雙方於103年3月 29日完成該出資額轉讓,包括雙方共同簽訂出資額轉讓之股 東同意書外,興格公司出具修訂完成之公司章程,證明原告 於興格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原告同時支付8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被告蕭秋菊,是原告自103年3月29日起為興格公司之 股東。 ㈡詎被告蕭秋菊於103年3月31日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 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合併契約),約定以興格 公司為存續公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之方式進行合併,合 併後之興格公司更名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 。惟系爭合併契約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二家公司即進行合 併(下稱系爭合併案),興格公司並於103年5月23日向臺北 市政府完成合併及更名等變更登記,訴外人山碩公司則於103 年5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原告事後得知此一結 果,發現原告於興格公司之出資額竟因前述合併程序而憑空 消失,乃於103年7月9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567號 之存證信函予興格公司、山碩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及 負責人,即被告蕭秋菊及溫佳燕二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 合併案,並要求被告回復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合併前之法律 關係及登記狀態,惟未獲具體回應,迄今被告公司之登記資 料仍顯示為合併後之狀態。原告既為興格公司股東,興格公 司進行系爭合併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在未取得原告 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完成系爭合併案,該合併程序顯違反公 司法之強制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系爭 合併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效。經詢問臺北市政府如欲回復 原告之股東權,因影響相關當事人法律關係至鉅,需由法院 判決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原告為回復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 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 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關係無效;⒉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 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秋菊原為興格公司獨資股東,於103年3月22日與原告 簽訂出資額買賣轉讓書,並依該轉讓書之協定,完成出資額 轉讓事宜,修正興格公司章程將原告與蕭秋菊並列為公司股 東。被告蕭秋菊為興格公司及山碩公司之股東,為求兩間公 司管理便利,故擬將興格公司及山碩公司令併為和碩開發有 限公司,乃委託會計師準備合併契約書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 相關文件。被告蕭秋菊隨即依據會計師所準備文件,以興格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溫佳燕代表的山碩公司簽署合併 契約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 ㈡被告蕭秋菊於委任會計師時,雖已一併將與原告間之出資額 轉讓文件交付會計師,詎會計師於查閱資料時,未注意該出 資額轉讓及興格公司102年3月29日修訂章程中股東已有原告 及被告蕭秋菊,出資額各為50萬元及950萬元,而未向原告徵 詢確認其是否同意系爭合併案,亦未請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 ,即逕以「蕭秋菊為興格公司獨資股東」的錯誤舊有狀態辦 理合併變更登記,致使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和碩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股東名單只載有蕭秋菊及溫佳燕二人,致原告對興格 公司出資無端消失。 ㈢原告向被告蕭秋菊質疑系爭合併案為何未先經原告同意、原 告出資額為何憑空消失,並強烈表達反對合併之意思,被告 蕭秋菊才驚覺系爭合併過程有瑕疵,遂聯繫原山碩公司代表 人溫佳燕,但因事前確實漏未向原告徵得其同意而合併,原 告事後亦明確表示反對,故該合併過程確有瑕疵,請法院依 法判決。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86年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判意旨亦揭櫫:「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 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 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 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之意旨,本件雖為有限公司,惟 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倘經公司承認,則該股東之股東權亦無不 安可言。 ㈡原告主張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 示之合併契約無效(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契約之存 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及原 告對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而無論確認法 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依前揭說明,均需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述 主張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均無所爭執,則系爭 合併契約有效與否及原告對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 權存在與否,均無原告所謂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興 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 約關係無效,及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 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有訴 請確認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末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 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 要件者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 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惟欠缺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既詳如前述,自無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判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 年3月3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併契約關係無效;⒉確認原 告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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