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
原 告 寶悅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敏道
被 告 程錦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純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審理
中,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
暨
理由補充狀,就下述清除積水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部分,追加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陳世雄之同意使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1樓建
物、系爭地下室),並登記為營業所在地(現已變更營業址
),被告乙○○為同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
所有
權人,其與被告甲○○共同居住系爭2樓建物。
詎自民國103
年4月15日清晨時起,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銜接處脫落,以致
嚴重積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內,造成系爭地
下室積水達10公分深且逾半日,而原告所有之軟墊、木櫃及
營業器材等因而全數毀損。因被告乙○○為系爭2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屋齡約30餘年,設施老舊,被告乙○○應
提高注意並定期檢修,其因管理不當,發生漏水缺失,致原
告財物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曾向原告坦承
於103年4月15日清晨聽聞住處管線漏水聲音,然並未即時處
理,放任漏水滿溢而灌入系爭地下室造成原告財物受損,自
有疏未注意應即時處理漏水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財物受損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對於工作
物管理之缺失與被告甲○○疏未注意即時處理漏水之過失行
為,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為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不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就下述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
部分,因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銜接處脫落,造成系爭地下室
(即防空避難室)積水,被告自有為該棟共同住戶清潔及疏
通地下積水之義務,原告為免積水嚴重,影響全棟住戶居住
品質及安全,而指派5位員工進行場地排水、清潔、消毒、
除溼及重建工作,此屬有利被告本人之事務管理,並不違反
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此項清潔費用。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
連帶給付179,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1.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從事幼教事業,為免積
水後之營業場地造成幼兒皮膚等不適,指派5位員工進行
場地排水、清潔、消毒、除溼及重建工作,耗費9個工作
天,每日約6小時,茲以清潔公司平均每人每小時工資400
元計算,合計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
2.軟墊及木製書櫃42,000元:軟墊及木製書櫃因泡水不
堪使
用,更換材料費用為36,000元;另軟墊需拆除重裝,此部
分工資為6,000元,共計42,000元。
3.粉刷牆壁費用9,000元:原告如聘工重新粉刷泡水牆壁面
,此部分估價為9,000元。
4.
律師費20,000元:原告為向被告
求償,委任律師代為撰狀
及諮詢,共支出20,000元。
5.以上合計179,000元。
㈢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處所,系爭1樓建物外空地及防火通
道,數十年來均由1樓住戶霸佔使用,增設鐵捲門以便停車
進出使用,2至4樓住戶遇有供水問題,需經1樓住戶同意始
得開啟前門進入修復,致樓上住戶無法經常對於附屬建築設
施檢視維護。本件水管銜接處意外脫落時間為凌晨時分,被
告一早起來發現漏水,立即通知鄰居,並請水電行維修及趕
至1樓處理漏水,被告並無拖延處理漏水之情形。
㈡被告居住上址多年,亦增發生數次水管脫落事件,但從未有
水淹地下室之情形,被告委請水電師等實地詳查,始知其原
因
乃係:1樓住戶擅自將「防火巷通道」整地墊高,以利汽
車行駛入庫,並將此整地墊高延伸至樓梯台階處(1樓住戶
自設梯階,以利進出後門),形成1道擋土牆,將原有之排
水坡道堵成一片水池,致使水流無法排向大門外之水溝;且
1樓住戶在2至4樓住戶使用之抽水馬達及水管置放處旁,以
水泥包覆塑膠水管而墊高,其高度高於地下室通風窗口處之
基座約10公分高,形成擋水牆,致使漏水無法外洩至出水口
,反由該處滲入地下室,而造成地下室積水。原告向1樓屋
主承租系爭地下室,違法使用此防空避難處所作為營業使用
,並墊高地面而阻擋原排水設施,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㈢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依水電行之意見,處理系爭積水,僅需以塑膠桶裝水再以
抽水馬達將水抽到1樓防火巷排掉即可,然後以電風扇吹
乾地面,至於消毒僅需幾罐消毒水噴灑即可,費用不高,
應以1,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2.軟墊及木製書櫃部分之損失應於1,000元以下為合理。而
拆裝軟墊重新安裝部分,並無必要,因地下室本屬潮濕,
應定期保養,拆裝費用與本案無關。
3.粉刷泡水牆壁面部分,受損牆面僅有一點點污損痕跡,僅
需1,000元粉刷費用。
4.律師費用部分並無必要,被告本來就有與原告和解之意,
原告堅持找律師,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2樓建物為被告
乙○○所有,被告乙○○及甲○○共同住居系爭2樓建物內
,於103年4月15日清晨時起,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銜接處脫
落,造成積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內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公司登記同意
書、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速倍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樣
美室內設計報價單及
委任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6頁
),被告除爭執水管脫落並
非系爭滲漏積水之主要原因外,
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
堪以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水管脫落為滲漏積水之原因,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兩造
所爭執之點為:㈠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滲漏積水是否未盡相
當之注意而有過失行為?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又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
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
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脫落,造成大量漏水而滲入
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及損壞原告之財物
等情,
已據其提出上述資料為證,而被告固辯稱水管脫落漏水本得
排洩至出水孔而不致於造成積水滲漏,係因原告所使用系爭
1樓建物外空地處加以填高及設置台階而阻礙排水,才會導
致系爭地下室滲水等語。
經查,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脫落處
,係在系爭1樓建物外牆下緣,距離系爭地下室之上方通風
窗口位置極近,此
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
至12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
可佐(本院卷第110、111、120至124頁);另系爭1樓建
物大門外設有排水孔,
惟大門往內確有以水泥鋪設墊高地平
面之情形(見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系
爭地下室之上方通風窗口外之空地,復設有一水泥台階(見
被告所提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07、112頁),以
致系爭水管脫落所造成之漏水不易經過水泥台階順流至大門
口外之排水孔。茲審酌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脫落造成大量水
流,縱無上述水泥台階及架高地面之阻礙,惟此水管脫落處
與系爭地下室之上方通風窗口之距離極短,勢無法避免瞬時
間之大流量漏水沿通風窗口滲入系爭地下室,是原告主張系
爭水管脫落所造成大流量漏水乃造成系爭地下室損害之原因
,應屬有據。查被告乙○○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有卷
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頁),且依
前揭說明,系爭水管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為建築物之一部
,而系爭2樓建物於64年11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屬老舊之
建物,房屋所有人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
任,本件因水管脫落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受損,業如前述,
被告乙○○既為工作物所有人,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前述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則因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4月15日
清晨即聽聞住處管線漏水聲音,然並未即時處理,放任漏水
滿溢而灌入系爭地下室內,自有過失行為
云云,已為被告所
否認,又被告甲○○僅與被告乙○○同居系爭2樓建物,並
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就被告甲○○早已知悉水管
脫落而放任漏水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甲○○有何
疏未注意管理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再按無因管
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
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
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修繕系爭地下室滲漏積水,
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況系爭地下室並非屬被告甲○
○所有,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
求償還下述清除積水費用,難認有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請求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軟墊及木製書櫃42,000
元、粉刷牆壁費用9,000元及律師費用20,000元,並提出錄
影光碟、速倍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樣美室內設計報價單
及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清除積水,及
軟墊、木製書櫃、牆壁面有受損之事實,惟辯稱:受損情形
並不嚴重,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必要等語。茲審酌兩造均
陳明不願送請鑑定,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所舉之證據
仍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受損情節等
一切情況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1.清除積水費用部分:系爭地下室由原告擺設溜滑梯、地墊
及書櫃等器材,作為幼兒遊戲場所,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56至60頁),原告縱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人,惟系爭地下室既為原告承租使用中,並設置有上述器
材等,因本件水管脫落滲漏而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告
需進行清理工作,自應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茲考量系
爭地下室滲漏積水情節,原告尚需先搬除相關擺設物品及
系爭地下室之面積與擺設狀況(面積雖不大,但擺設器材
非少),認原告主張以5名員工、每日清潔6小時、共計清
潔9日,尚無必要,此部分若以5名員工、每日清潔6小時
,則以3日進行清除積水工作為已足,暨
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速倍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以每人
每小時400元計算費用,共計36,000元(計算式:5x6x4
00x3=36,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其必
要性,不應准許。
2.軟墊及木製書櫃部分:
⑴原告所有擺置現場之軟墊及木製書櫃,確有因本件滲漏
積水而受潮污損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0至130頁)。
⑵茲依原告所提出之樣美室內設計報價單(本院卷第14頁
)所示,木製書櫃部分之材料更換費用為28,000元(即
高書櫃16,000元加計矮書櫃12,000元,合計28,000元)
,軟墊材料部分為8,000元,軟墊更換工資則為6,000元
。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木櫃自購入日
101年9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5日,已使
用1年8月,則木櫃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2,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8,000÷(7+1)≒3,5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00-3,500)×1/7
×(1+ 8/ 12)≒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
000-5,833=22,167】。
②另軟墊(熱可塑性製品)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6分之1,並同前述
已使用1年8月,則軟墊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0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000÷(6+ 1)≒1,1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143)×
1/ 6×(1+8/12)≒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8,000-1,905=6,095】。
③上述軟墊及木製書櫃扣除材料折舊後加計工資6,000元
,合計為34,262元(計算式:22,167+6,095+6,000
=34,262)。復參酌本件軟墊及木製書櫃受損程度,
並非十分嚴重,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半數為已足,是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131元(計算式:34,262÷2=
17,131)。
3.粉刷牆壁費用部分:系爭牆壁面固有滲水污損情形,惟
情節並非嚴重,此可參見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原告雖提出前揭樣美室內設計報價單,主張此部分修復費
用估算為9,000元,惟考量系爭牆壁面受損情節,應認以
半數為已足(即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4.律師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乃為請求賠償所為
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權利,
而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此部分請
求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以上合計為57,631元(計算式:36,000+17,131+4,500
=57,631)。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而言;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之水管脫落漏水,原告所使用系爭
1樓建物外地面填高及設置台階而形成阻礙排水之情形,此
皆係造成系爭地下室滲漏積水之原因,業如前述,而原告既
承租系爭1樓建物及地下室使用,就其保管使用之建物如有
設置不當,亦應加以修繕維護(自行修繕或要求原屋主為之
),本件因地面填高及設置台階而形成阻礙排水,原告既未
加以改善修正,顯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避免損害之擴
大,即屬與有過失。又本件尚無證據足以判別其原因力強弱
,兩造皆疏未維護其所有或所保管之建物等情節觀之,認兩
造之過失比例相當,故應減輕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須金額50
%,始屬公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減輕為28,816元(計
算式:57,631x50%=28,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6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28,816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被告乙○○關於清除積水費用部分,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僅此部分費用依現有
證據僅得認定為上述金額),原告尚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因屬
請求權競合關係,自毋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