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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芷芸 訴訟代理人 馬慶如 被   告 張淳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係經國家通訊及傳播委員會核准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即衛星直播電視台,其中所轄數位版權部門中片庫專員 一職需負責將電視台所錄製之影像(不論是暫存於數位化虛 擬儲存媒介或以實體物影帶錄製者)保存管理,造冊完成後 經一定之機械操作程序依造冊清單明細上傳至媒體資料庫中 命名儲存,以確保電視台內所錄製完成之各類節目、素材、 資料畫面及創作之視覺效果等視聽影像資產及相關智慧財產 權得以永遠保存。被告自民國99年2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 司並擔任片庫專員,理當依上開程序進行影像造冊、上傳、 命名及儲存作業。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提出離職申請並經 原告同意得於同年9 月6 日離職同時,原告人事部門主管並 特別要求被告需完成在職期間片庫影像帶清查造冊及影像帶 上載媒體資料庫等職務上業務且獲被告承諾完成,被告離 職前始終未完成上開作業。依原告員工管理規則及職場慣例 ,員工於離職前需將已完成及未完成工作製作清單,由所屬 公司指定之交接人及監交人簽名確認,僅得以此程序確認離 職員工是否依職場倫理及管理規則完成移交清冊以利雇主續 行推展業務,此一程序屬過當或不合理之要求,但被告不 僅未能完成承諾事項,更未製作各類職務上應製作之工作交 接清單,僅於離職交接單上註明「詳系統」等語以為搪塞, 以致交接人、監交人及人事單位無從於離職通知書簽收,被 告遽以離職已生效不需製作為由離開原告工作處所。原告為 保障本身合法權益曾多次致電被告,被告未予接聽亦未回電 ,原告於9 月16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工作場所 履行應盡義務或進行說明協商,被告仍置之不理,僅以「新 工作繁忙無法請假辦理交接」為由回絕,原告迫於無奈依法 提出本件訴訟。 ⒉原告求償金額計算方式: ⑴影片遺失物部份: 被告自99年2 月4 日起任職片庫專員一職至離職日止,共計 遺失原告所擁之資訊影帶291 則,其中含30分鐘影像帶7 則 、60分鐘影像帶258 則、90分鐘影像帶17則及120 分鐘影像 帶9 則,以拍攝成本及後製成本統合計算30分鐘影像帶為新 臺幣(下同)880 元、60分鐘影像帶為1,100 元、90分鐘及 120 分鐘影像帶為2,600 元,此部分損失金額共計357,560 元(計算式:880元x 7 + 1100元x 258+2600元x26=357,560 元)。 ⑵影帶上傳業務操作部份人工成本: 因被告未完成應履行之職務,致原告需另由第三人(原告員 工吳美玲)完成該部份工作,而被告在職期間未完成之上傳 職務,共計45則,若以每日處理10則計算,則處理本部份業 務共需4.5 個工作天。以吳美玲薪資每月30,000元計算,則 此部份損失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30,000元/30天x4.5工 作天)。 ⑶被告未於離職日前完成應履行義務且未製作影帶清單以供原 告了解諸如未行上載、影帶遺失等情形,致原告需由新聘僱 員工進行各項資料、影帶清查及片庫整理等工作,共耗費原 告新聘僱員工林均昱15個工作天完成本部份業務,以該林均 昱薪資每月30,000元計算,本部份原告損失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30,000元/30天x15工作天)。 ⒊依上,各項損害金合計377,0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管楊宗樺於102 年9 月9 日所發予原告人事單位主管 之電子郵件,可明白顯示吳美玲才是原告指定之被告業務交 接人,否則被告主管無需為相關呈報與說明,實際情形與被 告所答辯之內容顯不一致。原告既已指定交接人吳美玲,被 告豈能要求林均昱於交接人欄位簽名?進而據此主張已清楚 交接等語? ⒉原告員工曾致電被告數次並留言於被告語音信箱,被告皆未 回覆。且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在地進行工作交接一事,至原告提出起訴狀之10 2 年10月30日止,被告皆未針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 ⒊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述明被告之應行職務範圍,其中清點片庫 、製作未上載節目清單及未上載拍攝帶清單等等工作內容本 屬「片庫專員」一職應盡職責,非因本事件而特別苛責被告 ,被告應完成該類業務屬當然之理。 ⒋本件最應了解影帶流向狀況並予釐清之人即為被告,並有責 任於離職前將所了解及釐清之狀況製作清冊以詳實報告原告 ,被告卻妄言原告應負釐清與了解之責任,實無法令同 。且「影像帶遺失清單」係由原告所指定之交接人吳美玲與 被告「自訂」之交接人林均昱君清點後所製作,若被告確實 已詳細與交接人說明如何製作新清單,則林君何以清點後之 情形與被告所自稱之影像帶保存情形有截然不同之結果? ⒌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就原告提 出之「影像帶遺失清單」進行說明,其說明內容均為搪塞之 詞。至同年5 月8 日答辯狀,其內容繁雜且其中節目品項與 影像帶遺失清單均無關聯,被告僅在說明「回收影帶重複使 用為原告之慣例,然其所舉均為年代久遠之節目,已無經濟 價值,無續播或再播之可能,或連續劇部分因原告調整選片 策略,而就國外影集,均予回收使用。再者,被告需針對影 像帶上載、刪除、報廢等作業提出建議請求核准後依核示內 容辦理,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損。 ㈢證據:提出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通知書、移交清冊、 台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83號存證信函、影像帶遺失清單 、被告未完成工作明細、電子郵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帶清單與影像帶遺失清單編號對照表、100 年5 月 份第3 週機房表、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勞動契約、人 間衛星電視台「節目錄影帶借還管理辦法」、影帶成本列舉 表、統一發票、99年度7月份空白影帶(進貨/領用)庫存量 統計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6 次、第7 次修訂)、薪資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單筆) 、各部門組織與職掌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10月9 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片庫管理系統光碟、聯 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新增數位化設備資源概述及建 置歷程表、授權書、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人間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會辦單、授權使用合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擬於102 年9 月7 日由原告離職,故依法於同年8 月7 日提出離職申請,所有工作事項皆一一交接清楚,且經交接 人簽名,決無原告所述交接未完成之情。被告於提出離職之 後,原告並無告知交接人為吳美玲,被告僅被知會有新進人 員承接其業務,嗣8 月19日林均昱君到職,即開始進行業務 交接。被告僅於9 月3 日經詢問才知吳美玲君為離職單所載 待辦事項移交之監交人,然吳美玲君因其檢查業務未完成而 拒為簽名,從未告係因知被告交接不全而拒簽。而主管楊宗 樺君僅報告吳美玲君不願簽名之因。 ㈡對於原告員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所詢問之工作事項均有回應 或回覆,至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公司行工作交接。然被告工作 皆已交接完成,僅餘吳美玲將檢查工作完成,於監交人處簽 名即可將離職單送交人事單位,被告並無再返回公司之必要 。 ㈢原告公司影帶管理向以Access檔「片庫管理系統」作為片庫 資料建檔、保管、影帶進出管理之據,被告從未從上一任片 庫人員接手任何系統以外之清冊,工作移交亦以公司離職制 式表格填妥移交清冊,請交接人林均昱君再三確認之後再行 簽名,絕無原告所述交接未完成之情況,且「清點片庫」、 「製作〈未上載節目清單〉及〈未上載拍攝帶清單〉」被告 均已於任內交付完成,然〈未上載拍攝帶清單>因人事主管 妙千法師不滿意其格式而要求重製,然被告已屆離職之日, 故將手邊未完成事務交接予交接者。否則原告不斷給予新工 作,或一直不滿所交付文件,員工將永無離職之日。再者, 由原告提供之「片庫管理系統」,被告整理回收影帶2700餘 筆,可知,回收影帶重複使用為原告之慣例;並有登載無權 利影帶、連續劇回收使用之例,被告僅於職責上依循此慣例 ,並非被告自行判斷而將影帶回收。 ㈣原告固提出多項授權書,然被告職務並無權限得知授權書內 容,所有關於影帶權利義務為何?是否到期?皆須由原告告 知,並非被告自行判斷。至於是否再續授權亦由原告決定, 被告並無從得知。且被告所回收影帶皆是上簽流程所建立之 前,依原告口頭指示所回收,被告亦覺僅依口頭作業不妥, 故上簽建議需會簽各單位。所以並非被告未依流程回收影帶 ,而是被告未建議前並無此流程。至被告所刪除之片庫影像 檔案皆上簽請求許可,未經被告上簽所刪除之片庫影像檔案 ,並非被告所刪除。另回收影帶是依原告告知將以屆版權之 影帶回收,非被告自行決定將99-100年之影像回收使用。 ㈤證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補印102 年10月通話明細、通訊軟體 畫面、片庫管理系統回收影帶清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邱思穎、林均昱。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欲依此主張權利者,須對他方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以下茲就原 告主張受有影片遺失之損失357,560 元、影帶未上傳業務操 作之人工成本4,500 元,及另進行各項資料、影帶清查及片 庫整理等工作之人工成本15,000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就影片遺失物部份, 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自99年2 月4 日起任職片庫專員一職至離 職日止,共遺失影帶291 則,並提出影像帶遺失清單為據。 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前手邱思穎具結所證:「(問:離職時如 何交接?項目?)影帶的位置,告知後手影帶放置何處,因 當時都搬在倉庫裡,沒有細部解說,但有告知各區所置放的 類型,數量沒有清點。(問:沒有清點,如何知道有無缺少 ?)因為當時要搬到倉庫時有清點過才裝箱,但只有細部項 目,清點時我在場..但我交接給被告時就沒有再點數量。 」(見103 年6 月17日筆錄)觀之,被告於受交接時之影像 帶數量,實未經清點,則原告遽以被告到職日為準,計算其 在職期間短少之影帶,已有未洽。甚者,依證人即被告之後 手、亦影像帶遺失清單製作者林均昱結證所述:「此為最初 的版本,之後陸續我有去問其他部門,或南部中心等,有更 新過1 、2 次,數量應該比此所載少。但我業務很多,之後 就未續做此部分清查,雖然此部分有後手,但他只知道有此 事及業務,但主管未繼續追此事,故本件至此為止。(問: 針對上述附件找不到的帶子有無問過被告?)我有問過1 、 2 次,被告有告訴我可能的位置,有因此找到但也有找不到 的。報表的製作是主管要求,並無叫我去問被告,我當時有 拒絕做此報表,因我才剛到職,影帶放置地點很多,無從確 認是否短少..(問:影帶最後少多少?)可問我後手,據 知新聞部主管離職後該部主管有拿很多帶子還片庫,但未經 整理。」(見同上日筆錄)等語,認此影像帶遺失清單製 作之時,有因證人林均昱甫到職、不明影帶放置處而尚無從 確認確屬短少者,有放置其他部門或南部中心、或因其他部 門主管取用而未歸還片庫者,上情均顯不應歸責被告;況依 證人林均昱所述:該影像帶遺失清單嗣曾經更新,且數量較 原告本件所提遺失清單為少,又該部分清查,因主管未續追 ,實未完成全部清查乙節,更足見原告所提影像帶遺失清單 所列應入庫日期、數量之是否正確,均屬有疑。本院再審酌 上述證人分別為被告前、後手,惟交接、在職期間均未完成 影像帶之清點,則原告所稱遺失之影像帶,究於何時、何人 保管中發生短少?實有未明,其徒以影像帶遺失清單為據主 張被告賠償,實嫌率斷,尚不足採。 ㈡就被告影帶未上傳業務操作,及另進行各項資料、影帶清查 及片庫整理等工作之人工成本共19,500元部分: ⒈查,依證人即被告之後手林均昱具結所述:「(問:被告離 職當日是否交接完畢?)被告有告知我做那些業務,我任職 期間所應做之事務被告當日都有交接給我。(問:監交人當 場有無表示意見?)監交人當天只有簽名,並訊問我是否了 解業務內容,之後監交人也沒有問過我相關事項..(問: 交接過程中有無人叫你不續交接,或證人不應該在交接人欄 簽名?)我不了解被告與公司間的糾紛,但被告確實有交接 我如移交清冊所示之四個電子檔,如何操作與對話窗口。故 我有簽名,但主管吳之後有來說被告未交接完為何我要簽名 。但楊當場確實沒意見,而他是數位部副理,至於吳為組長 ..交接部分我認為ok。」(見同上筆錄),而證人為被告 業務之後手,由其與被告交接,屬正當。原告雖主張交接 人應為吳美玲,然所提電子郵件係由訴外人楊宗樺寄予妙千 師父,顯難遽此認定被告明知交接人為吳美玲,初不待敘; 本院再審酌原告自陳被告主管為楊宗樺,衡情對被告業務應 與原告公司何人移交豈有不知之理,是苟被告應與吳美玲辦 理交接,其又豈有於原告所提離職通知書所載服務單位應移 交事項之「部門主管」,及移交清冊之「監交人」處簽名之 情。 ⒉本院再考量原告固提出被告未完成工作明細,主張嗣由吳美 玲以4.5 個工作天完成云云。惟所列工作項次,均無舉證證 明其交辦日或應完成日,是否足認係被告在職期間應完成而 未完成之工作,容有未明;復未提出原告員工吳美玲嗣確已 完成上述未完成工作明細所示工作之證據;又所述未完成工 作共計45則,若以每日處理10則計算,則處理本部份業務共 需4.5 個工作天乙節,亦未舉證其每日10則之計算基準何來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而另僱林均昱 進行各項資料、影帶清查及片庫整理等工作,共費15個工作 天云云。然則林均昱既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從事片庫專員 ,所為資料、影帶清查及片庫整理,應尚屬其工作項目範圍 。至若謂所稱資料、影帶清查,係指查核及製作本件卷附之 影像帶遺失清單,則以本院前揭所述該清單為不可採之理由 觀之,原告縱為此支出人事成本,實亦難令由被告賠償。 ⒊又承上,被告既已於離職時與業務後手交接完畢,且依被告 所提其與林均昱之通訊軟體畫面,其對林均昱之提問難認係 置之不理。而兩造所簽為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復已在僱傭 期間提供勞務,應尚無於離職後仍須返回原告工作場所完成 一定工作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失職,亦無可採,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無以遽准 ,所訴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6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