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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8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248號 原   告 晉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甯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 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其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2樓及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並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遷 讓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65,2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 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查, 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3,824,000元(每月租金(含稅)865,200元×12月10%) ,加計起訴時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30,400元,共計 105,5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4,812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18,226元,尚應補繳916,5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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