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桂丞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文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張金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
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依
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以張金蓮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
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二、任職
期間老闆要他負請款及收
款,並繳入公司,並在老闆的報表上載明請款時間及收到現
金或支票之時間,因張金蓮一直未盡責把款項收回,本人遂
向客戶查證,才知會計張金蓮業務
侵占工程款。三、本人令
公司負責銀行存摺對帳之職員許博翔先生整理後與被告張金
蓮對帳後,張金蓮坦承侵占工程款,並確認簽名。共應歸還
公司新臺幣364110元整。…」,惟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被
告應把所侵占之公司工程款,全部現金如期歸還並追加積欠
期間之利息。」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