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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8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桂丞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金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張金蓮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二、任職期間老闆要他負請款及收 款,並繳入公司,並在老闆的報表上載明請款時間及收到現 金或支票之時間,因張金蓮一直未盡責把款項收回,本人遂 向客戶查證,才知會計張金蓮業務侵占工程款。三、本人令 公司負責銀行存摺對帳之職員許博翔先生整理後與被告張金 蓮對帳後,張金蓮坦承侵占工程款,並確認簽名。共應歸還 公司新臺幣364110元整。…」,惟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被 告應把所侵占之公司工程款,全部現金如期歸還並追加積欠 期間之利息。」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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