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桂丞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文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將原告公司請、收
款所得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並登載於報表上。
詎被告於民國99
至100年間之任職
期間,竟未如實將原告承作「政大二街廖
公館」、「形砌設計」、「光合行銷柴總經理」、「明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資訊中心」等工程款匯入原告
公司,共計
侵占原告公司應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4,11
0元。
嗣經原告向客戶查證始獲悉上情,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
占金額明細總表、工程名稱及工程款明細表、現金出納備查
簿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