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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8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桂丞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文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將原告公司請、收 款所得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並登載於報表上。詎被告於民國99 至100年間之任職期間,竟未如實將原告承作「政大二街廖 公館」、「形砌設計」、「光合行銷柴總經理」、「明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資訊中心」等工程款匯入原告 公司,共計侵占原告公司應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4,11 0元。嗣經原告向客戶查證始獲悉上情,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 占金額明細總表、工程名稱及工程款明細表、現金出納備查 簿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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