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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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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85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 原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所 有權應有部分1/2,而為伊所管理之協大忠孝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另承租訴外人陳俊弘所有同號5樓之2房屋使用。 惟被告自民國98年2月及同年6月起即未繳納上開2建物之管 理費,迄至102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475,840元,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及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 息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40元及自102年9月20 日(即受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上揭利息起算日係自102年9 月14日起算,嗣經變更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伊另所有同一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及305號11樓、12樓房屋,自98年3月起,該址303號及 305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大片面積混凝 土剝落,乃係因12樓屋頂平台置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 電機及冷氣塔,24小時運轉震動造成防水層結構破壞,產生 龜裂所致,伊迭次請求原告修繕均未獲置理,乃先行雇工修 繕,計支出工程費用735,868元。是原告未給付上開修繕費 用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管理費,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 及所承租之同號5樓之2房屋,自98年2月及同年6月起至102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475,84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43頁),堪認真實。被告抗辯其所 有同一大樓之12樓房屋因屋頂平台置有發電機及冷氣塔,24 小時運轉震動造成防水層結構破壞,產生龜裂,致天花板混 凝土剝落,迭次請求原告修繕均未獲置理,乃先行雇工修繕 ,計支出工程費用735,868元,因而拒絕支付上開管理費並 主張抵銷等情。經查: ㈠被告就其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原包覆於混凝土 內之鋼筋有裸露、鏽蝕情形,曾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為「經樓版滲水試驗觀察結果未發現12樓頂版有水漬 或濕潤現象。而依CNS3090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容許標準 為0.3KG/M3,本次採樣之混凝土試體,經檢驗機構檢測結果 ,為1.04 KG/M3,超過容許之標準甚多,研判對鋼筋鏽蝕具 有相當之催化作用,因而鑑定12樓房屋天花版表層混凝土剝 落及鋼筋鏽蝕之原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偏高,催化鋼 筋鏽蝕混凝土中性化,對鋼筋包覆及保護之作用降低,致使 鋼筋鏽蝕膨脹,表層混凝土受擠壓而開裂剝落,為主要原因 。」,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80-82頁),可見被告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乃 係其樓頂版內側之專有部分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偏高,催 化鋼筋鏽蝕混凝土中性化,對鋼筋包覆及保護之作用降低, 致使鋼筋鏽蝕膨脹,表層混凝土受擠壓而開裂剝落所致。其 樓頂版外側之共用部分之防水層,並無原告所指之因樓頂發 電機及冷氣塔,24小時運轉震動造成防水層結構破壞,產生 龜裂滲漏之情形。則就此被告樓頂版內側之專有部分因混凝 土中氯離子含量偏高,致鋼筋鏽蝕膨脹,表層混凝土受擠壓 而開裂剝落之修繕,並非共用部分之修繕,被告抗辯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全額負擔其修繕費 用735,868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 ,並不足採。 ㈡惟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6月8日召開會議,就被 告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之修繕費 用735,868元負擔方式乙案,雖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 鑑定結果並非頂樓版滲漏,而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偏高, 但經討論後投票表決而決議如下「a:只要肯泰建設公司開出 發票施工工程款$367,934稅金5%由大樓負擔。管委會將代表 簽協議書。b:肯泰建設公司需將積欠大樓費用$605840元全 數還清。c:因設基地台考慮12樓感受,同意基地台於合約到 期後不再續約,但全體出席會議之有權人同意頂樓廣告看板 出租租金收入為公共基金使用。但肯泰建商如果也反對頂樓 出租廣告就不同意支付一半修繕費給肯泰建商。」(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足見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決議 於被告提出發票,且不反對於頂樓出租廣告,即同意分擔被 告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之修繕費 用735,868元之一半即367,934元並附加營業稅5%(000000× 5%=18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6,331元(367,934 +18397=386331)。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機關,其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效力,管理委員會則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職務,並不得另為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參照),被告抗辯 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上開分擔一半修繕費用決議後, 原告竟置之不理,拒不簽訂協議書,已據被告提出催告存證 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原告雖主張該決議係 為內部意識,未經原告對外執行簽立協議書,尚不生法律上 拘束力等情,惟查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社區內部共 同事務所為上開分擔修繕費用之決議,一經決議成立即對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被告既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且參與該會議決議,並非外部第三人,本無須由 原告代表另為意思表示或訂立書面契約始生對外意思表示之 效力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未由伊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前,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亦 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另為決議對被告起訴追討管理費為由而違 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擔修繕費用決議。至上開決議 所載另由原告代表簽訂協議書等語,不過係為昭慎重及明確 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上開決議未經簽訂協議書前不生效力 。而上開決議雖記載被告應將欠繳費用繳清,惟依其文句僅 係重申其意旨,並無任何文義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須以被告 繳清欠費作為上開分擔修繕費用決議之生效條件。又上開決 議但書雖記載「但肯泰建商如果也反對頂樓出租廣告就不同 意支付一半修繕費給肯泰建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事後有何反對頂樓出租廣告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有反對 頂樓出租廣告,而謂依決議業已不同意分擔費用等情置辯。 且依上開但書文義可知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分擔被 告修繕費用之一半並含5%營業稅,並非僅同意分擔5%營業稅 而已,原告事後辯稱該決議僅同意分擔5%營業稅云云,自不 足採。而兩造嗣因預擬協議書文句意旨發生爭執致未簽訂協 議書,惟尚不得以此謂上開分擔修繕費用決議不生效力,如 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修繕提出以原告為買受人 名義之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86,331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案訴訟本 有代收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其收受後雖退回該發票(見本院卷第152頁),仍 與其本人即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自不影響被告提出發 票之效力,則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既已提出該發票,原告 自有依決議分擔被告386,331元修繕費用之義務。至原告主 張伊住戶計110戶嗣後另出具同意書請求追討被告欠費等情 (見本院卷第177-19 2頁),惟上開同意書所載僅係同意由 原告委任律師追討被告欠費,其並非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式,且亦未否認上開分擔修繕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此否認或違背上開分擔修繕費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而,被告抗辯依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分擔修繕費用決議,原告應分擔其修繕費用386,33 1元,伊並主張以之與其所積欠之管理費475,840元抵銷,則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用為89,509元(000000- 000000=89509)。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 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 ,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2年6 月8日決議同意分擔被告修繕費用之一半,原告雖係於103年 12月19日提出送達修繕工程款發票予原告並主張與所積欠之 至102年6月止管理費用抵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溯及於最 初宜為抵銷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6月8日決議時 ,其相互間債務即按抵銷之數額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 之問題。原告主張就抵銷之數額仍應計算至103年12月19日 前之利息,即屬無據。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管理費,被告係於102年9月 14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4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 3項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起 負遲延責任,而依兩造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管理費之遲延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用89,509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及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509元及自10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因被告為分擔修繕費用抵銷抗辯而消 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