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61號
原 告 智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黃祺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6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原告於次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薪資帳戶
,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索,皆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借款
等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積欠原告36萬元不爭執,伊願意分期清償
系爭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信件、轉帳內頁明細、郵局
存證信
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伊積欠
原告36萬元不爭執,惟稱伊願意分期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
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
本件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伊
資遣費、獎金
共519,277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97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在案,被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