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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86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61號 原   告 智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黃祺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6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原告於次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薪資帳戶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索,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等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積欠原告36萬元不爭執,伊願意分期清償 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信件、轉帳內頁明細、郵局存證信 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伊積欠 原告36萬元不爭執,惟稱伊願意分期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 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伊資遣費、獎金 共519,277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97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在案,被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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