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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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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原   告 涵峰綠能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一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吳宗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宗諺為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員工。吳宗諺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10日早上8時38 分許,配送貨物至原告所屬之社區, 其之前已有數次送貨至原告所屬社區之經驗,明知原告所屬 社區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重達數百公斤,且無法固定於開 啟狀態,應注意卡榫承重狀態並謹慎使用,竟疏未注意,猛 力將系爭大門推至最底,超過卡榫所能承受極限,系爭大門 因此脫落而重摔至大廳地面,致地板受重擊而損傷,原告基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就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 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遂委由訴外人合 眾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眾成公司)、德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分別進行系爭大門及地 板之修復,共支出系爭大門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新臺幣(下 同)79,275元、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另因系爭大門修理 期間無法關閉,外部灰塵、病菌大量進入,且需增派大廳管 理人力以維護社區安全,故原告尚需委由德盛公司增派一樓 出入口之管理人力並進行公共設施消毒,因而支出增派人力 費用55,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以上合計172, 275 元(79,275元+30,000元+55,000元+8,000 元=172, 275 元)。吳宗諺既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統一速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被告吳宗諺徒手推開系爭大門,仍在大門一 般使用方式範圍內,實無法預見系爭大門會因此倒下,且原 告並未張貼公告或告知大門有使用限制,吳宗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無過失,大門倒下應與大門零件達使用年限或原告 保養不確實有關。又原告社區有基本保全人力維護,如原告 尋得可立即進行維修之廠商,應施工2 天即可完成,若有增 派人力需求,應以增派1 人2 次費用5,000 元較為合理。又 原告就大廳地板石材研磨費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無因大門 維修須進行公共設施消毒之必要,且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 告社區亦有支出公共設施消毒之需要,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若主張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應由僱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025號判例意旨)。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宗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大門推至最底時, 系爭大門倒下而摔落至大廳地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 驗該翻拍光碟,吳宗諺至原告所屬社區時,先將系爭大門向 前推超過90度,隨即退出門外,大門隨即反彈關閉,在全部 關閉之前,吳宗諺又再度將門向前推超過90度,大門隨即倒 下,有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大門倒地,不得歸責於被告吳宗諺云云 證人即維修系爭大門之合眾成公司人員陳志龍在本院證稱: 原告在102 年9 月3 日曾經請伊去查看系爭大門狀況,當時 系爭大門自動回歸的油壓系統發生漏油現象,導致關門的速 度過快,經過評估後,伊就將地鉸鍊更換掉,那次只有更換 地鉸鍊,並沒有其他零件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後來103 年3 月10日系爭大門倒下後,也是由伊到現場處理,系爭大 門因有裝設很大的把手,所以只能開啟大約90度,若超過90 度,該把手就會撞到門框,產生槓桿原理,最脆弱的點就會 產生脫栓的現象,導致大門會歪斜傾倒,大門的把手若未撞 到門框應該就不會倒下,當天伊去現場時,門已經倒在地上 ,門扇的上緣已經脫栓,而因大門重達約250 公斤,所以倒 下時下緣封邊發生斷裂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認系爭大門在證人陳志龍於102 年9 月3 日進 行維修後,已無任何零件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大門 於103 年3 月10日倒落,係因系爭大門開啟角度超過90度, 門上把手撞擊門框而產生脫栓現象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大 門係因零件達使用年限或原告保養不確實,始倒落地面云云 ,可採。再查,被告不否認吳宗諺於103 年3 月10日之 前,即曾多次送貨至原告所屬社區(見104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證人蔡禎娟在本院復證稱:伊是德盛公司的 職員,公司指派伊在原告社區擔任服務人員,自102 年5 月 28日開始今。103 年3 月10日早上8 點多,吳宗諺送貨到 原告社區,我們按開門鍵,由吳宗諺自行進入社區,吳宗諺 推第一次門時,門又彈回去關起來,尚未完全關閉之時,吳 宗諺又第二次推門,伊當時就馬上告訴吳宗諺:小心伊的門 ,不要再推,但伊在講的時候,他就已經推門了,所以伊一 講完,大門就已經快倒下來,當時吳宗諺立即轉身去扶大門 ,但大門還是倒下來。吳宗諺之前也曾好幾次送貨到原告社 區,伊之前即曾告訴他說社區的大門無法固定,請他不要用 力的往後推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吳宗諺對於系爭大門因設計上之原因,不得用力向後推 到底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吳宗諺為方便送貨,將重 量甚重之系爭大門向前推超過90度,在系爭大門反彈關閉之 際,又再度將門向前推超過90度,致系爭大門把手撞擊門框 後產生脫栓現象而倒下,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之責。而吳宗諺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統一速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吳宗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統一速達公 司自應與吳宗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 逐項審究如下: ⒈系爭大門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支出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 7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合眾成公司出具之計價 請款單為證,復經證人陳志龍證述屬實,而上開費用之支出 ,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理由。 ⒉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管理 人力費用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地板毀損,門扇開放而有公共設施 消毒及增派管理人力之必要,因而支出地板修復費用30,000 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增派人力費用55,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德盛公司出具之服務費用請款單為證 ,證人即德盛公司職員程珍楠在本院證稱:103 年3 月10日 當天,原告社區經理通報德盛公司稱社區大門毀損,當天下 午伊就到該社區,因為大門倒下無法關閉,當天伊請示管委 會的主委,以目前現場人員之編制,大門旁邊的櫃台會時常 沒有人在,因為服務人員必須到處去服務住戶,離開櫃台後 大門就會變成完全開放式,所以必須增派人員,做門禁管理 。我們是從當天下午6 點開始增派人力,一直到21日大門修 復為止;另外大門倒下時砸到大廳地板的石材,造成凹陷, 無法使用一般的晶化方式處理,必須使用研磨才能復原;另 那段期間大門無法常閉,管委會要求必須再做一次公共區域 消毒,就伊管理經驗,以大門開啟這麼多天的情況,是有必 要進行消毒,否則蚊蟲會在社區內繁殖。原告社區有固定消 毒,1 年有2 次,第一次在1 月,第二次在7 、8 月,這次 是額外的,也沒有因此事而少消毒一次或延後消毒等語,並 經證人程珍楠提出管理人力上下班簽到表、訴外人寰紘實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修 復地板、進行公共設施消毒及增派管理人力之必要,因此受 有支出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 及增派管理人力費用5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75 元(系爭大門 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75元+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 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增派管理人力費用55,000元=17 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證人差旅費 53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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