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原 告 涵峰綠能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薛一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吳宗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吳宗諺為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員工。吳宗諺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10日早上8時38 分許,配送貨物至原告所屬之社區,
其之前已有數次送貨至原告所屬社區之經驗,明知原告所屬
社區大門(下稱
系爭大門)重達數百公斤,且無法固定於開
啟狀態,應注意卡榫承重狀態並謹慎使用,竟疏未注意,猛
力將系爭大門推至最底,超過卡榫所能承受極限,系爭大門
因此脫落而重摔至大廳地面,致地板受重擊而損傷,原告基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就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
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遂委由訴外人合
眾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眾成公司)、德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分別進行系爭大門及地
板之修復,共支出系爭大門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新臺幣(下
同)79,275元、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另因系爭大門修理
期間無法關閉,外部灰塵、病菌大量進入,且需增派大廳管
理人力以維護社區安全,故原告尚需委由德盛公司增派一樓
出入口之管理人力並進行公共設施消毒,因而支出增派人力
費用55,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以上合計172,
275 元(79,275元+30,000元+55,000元+8,000 元=172,
275 元)。吳宗諺既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統一速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2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被告吳宗諺徒手推開系爭大門,仍在大門一
般使用方式範圍內,實無法預見系爭大門會因此倒下,且原
告並未張貼公告或告知大門有使用限制,吳宗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無過失,大門倒下應與大門零件達使用年限或原告
保養不確實有關。又原告社區有基本保全人力維護,如原告
尋得可立即進行維修之廠商,應施工2 天即可完成,若有增
派人力需求,應以增派1 人2 次費用5,000 元較為合理。又
原告就大廳地板石材研磨費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無因大門
維修須進行公共設施消毒之必要,且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
告社區亦有支出公共設施消毒之需要,
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若主張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應由僱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025號判例意旨)。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宗諺於
上開時、地將系爭大門推至最底時,
系爭大門倒下而摔落至大廳地面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
勘
驗該翻拍光碟,吳宗諺至原告所屬社區時,先將系爭大門向
前推超過90度,隨即退出門外,大門隨即反彈關閉,在全部
關閉之前,吳宗諺又再度將門向前推超過90度,大門隨即倒
下,有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自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大門倒地,不得歸責於被告吳宗諺
云云,
惟
證人即維修系爭大門之合眾成公司人員陳志龍在本院證稱:
原告在102 年9 月3 日曾經請伊去查看系爭大門狀況,當時
系爭大門自動回歸的油壓系統發生漏油現象,導致關門的速
度過快,經過評估後,伊就將地鉸鍊更換掉,那次只有更換
地鉸鍊,並沒有其他零件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後來103
年3 月10日系爭大門倒下後,也是由伊到現場處理,系爭大
門因有裝設很大的把手,所以只能開啟大約90度,若超過90
度,該把手就會撞到門框,產生槓桿原理,最脆弱的點就會
產生脫栓的現象,導致大門會歪斜傾倒,大門的把手若未撞
到門框應該就不會倒下,當天伊去現場時,門已經倒在地上
,門扇的上緣已經脫栓,而因大門重達約250 公斤,所以倒
下時下緣封邊發生斷裂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認系爭大門在證人陳志龍於102 年9 月3 日進
行維修後,已無任何零件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大門
於103 年3 月10日倒落,係因系爭大門開啟角度超過90度,
門上把手撞擊門框而產生脫栓現象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大
門係因零件達使用年限或原告保養不確實,始倒落地面云云
,
尚非可採。再查,被告不否認吳宗諺於103 年3 月10日之
前,即曾多次送貨至原告所屬社區(見104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證人蔡禎娟在本院復證稱:伊是德盛公司的
職員,公司指派伊在原告社區擔任服務人員,自102 年5 月
28日開始
迄今。103 年3 月10日早上8 點多,吳宗諺送貨到
原告社區,我們按開門鍵,由吳宗諺自行進入社區,吳宗諺
推第一次門時,門又彈回去關起來,尚未完全關閉之時,吳
宗諺又第二次推門,伊當時就馬上告訴吳宗諺:小心伊的門
,不要再推,但伊在講的時候,他就已經推門了,所以伊一
講完,大門就已經快倒下來,當時吳宗諺立即轉身去扶大門
,但大門還是倒下來。吳宗諺之前也曾好幾次送貨到原告社
區,伊之前即曾告訴他說社區的大門無法固定,請他不要用
力的往後推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吳宗諺對於系爭大門因設計上之原因,不得用力向後推
到底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吳宗諺為方便送貨,將重
量甚重之系爭大門向前推超過90度,在系爭大門反彈關閉之
際,又再度將門向前推超過90度,致系爭大門把手撞擊門框
後產生脫栓現象而倒下,
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之責。而吳宗諺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統一速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吳宗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統一速達公
司自應與吳宗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
逐項審究如下:
⒈系爭大門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支出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
75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合眾成公司出具之計價
請款單為證,復經證人陳志龍證述屬實,而上開費用之支出
,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理由。
⒉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管理
人力費用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地板毀損,門扇開放而有公共設施
消毒及增派管理人力之必要,因而支出地板修復費用30,000
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增派人力費用55,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德盛公司出具之服務費用請款單為證
,證人即德盛公司職員程珍楠在本院證稱:103 年3 月10日
當天,原告社區經理通報德盛公司稱社區大門毀損,當天下
午伊就到該社區,因為大門倒下無法關閉,當天伊請示管委
會的主委,以目前現場人員之編制,大門旁邊的櫃台會時常
沒有人在,因為服務人員必須到處去服務住戶,離開櫃台後
大門就會變成完全開放式,所以必須增派人員,做門禁管理
。我們是從當天下午6 點開始增派人力,一直到21日大門修
復為止;另外大門倒下時砸到大廳地板的石材,造成凹陷,
無法使用一般的晶化方式處理,必須使用研磨才能復原;另
那段期間大門無法常閉,管委會要求必須再做一次公共區域
消毒,就伊管理經驗,以大門開啟這麼多天的情況,是有必
要進行消毒,否則蚊蟲會在社區內繁殖。原告社區有固定消
毒,1 年有2 次,第一次在1 月,第二次在7 、8 月,這次
是額外的,也沒有因此事而少消毒一次或延後消毒等語,並
經證人程珍楠提出管理人力上下班簽到表、訴外人寰紘實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修
復地板、進行公共設施消毒及增派管理人力之必要,因此受
有支出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
及增派管理人力費用5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75 元(系爭大門
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75元+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
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增派管理人力費用55,000元=17
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證人差旅費 53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