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52號
原 告 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禹水
被 告 崇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崇肯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及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下訂單
,三張訂單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
元、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五千六百元,合計二十八萬七
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已於一百年一月、二月、三月陸續交
貨完畢。
㈡
嗣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所簽發、票載日期為一百年
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面
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之支票
給付貨款,然經原告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
之理由遭
退票,後被告派其業務至原告公司,請求原告將該
退票歸還、再另外簽發一張相同金額支票予原告,並處理其
尚未給付之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原告遂歸還之,並
同意以該退票換被告重開之支票,此
乃原告只有該支票影本
而無原本之故。
㈢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簽發票載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面額十
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及票載日期為
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面
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之支票
(下稱
系爭二紙支票)交予原告,
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並
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存證信函
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清償貨款債務,嗣於本院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
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