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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52號 原   告 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禹水 被   告 崇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崇肯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及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下訂單 ,三張訂單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 元、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五千六百元,合計二十八萬七 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已於一百年一月、二月、三月陸續交 貨完畢。 ㈡嗣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所簽發、票載日期為一百年 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面 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之支票 給付貨款,然經原告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 之理由遭退票,後被告派其業務至原告公司,請求原告將該 退票歸還、再另外簽發一張相同金額支票予原告,並處理其 尚未給付之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原告遂歸還之,並 同意以該退票換被告重開之支票,此乃原告只有該支票影本 而無原本之故。 ㈢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簽發票載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面額十 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及票載日期為 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面 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予原告,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並 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存證信函 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清償貨款債務,嗣於本院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 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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