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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   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被   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叁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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