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 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皓涵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被 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搖滾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華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
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生影響
,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
上訴
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
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被上訴人
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
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2803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本件
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