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   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搖滾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 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生影響 ,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上訴 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被上訴人 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 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