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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 原   告 堉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 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姓名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三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玖代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有無向法 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 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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