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
原 告 堉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敏茹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
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玖代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
8 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被告玖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
玖代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玖代公司已選任劉品吟為清算
人,有被告玖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本院
民事庭
103 年10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3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函影本
、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0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
度司司字第351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吟,且劉品吟業於103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直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嗣以民事陳報
暨承受訴訟狀
表示對本件
債權存在不爭執,惟被告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依
法不得對
債務人任意清償,並
非不為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622 號卷,未編頁碼、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卷第43頁),復為
被告表示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
置辯,惟尚不得因此
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
票款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及
聲
請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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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30日 │EA0000000 │111,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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