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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 原   告 堉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茹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玖代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 8 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被告玖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玖代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玖代公司已選任劉品吟為清算 人,有被告玖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本院民事庭 103 年10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3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函影本 、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0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 度司司字第351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吟,且劉品吟業於103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直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嗣以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 表示對本件債權存在不爭執,惟被告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依 法不得對債務人任意清償,並非不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622 號卷,未編頁碼、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卷第43頁),復為 被告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 票款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及聲 請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6月30日 │EA0000000 │111,5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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