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原 告 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贊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於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更
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 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 2項、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
,是被告百宣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百宣公司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
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
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