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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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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原   告 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傑 訴訟代理人 施譿砡 被   告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李慧敏 同上       李玉晴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7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 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 D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乙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合 計 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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