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原 告 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贊傑
訴訟代理人 施譿砡
被 告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李慧敏 同上
李玉晴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7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
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 D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乙紙。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因存款
不足而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合 計 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