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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陸力德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底堤外便道,由南往 北行駛時,因不耐前方車輛行速太慢,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 ,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 擦傷33公分、左肩擦傷33公分、右上肢擦傷106公分 、左手指擦傷21公分、右下肢擦傷44公分、33公分、 左下肢擦傷44公分、32公分之傷害,暨系爭機車受損【 機車受損請求新臺幣(下同)27,700元部分,另為裁定】, 爰依法起訴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失: ⒈醫藥費用4,945元: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⒉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原告自臺北市○○區○○○路戶籍 地至臺北市○○路○○號永康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醫治療,其中永康診所20次、和 平醫院2次,計程車單次費用100元,來回共計200元。 ⒊公司請假薪資損失費用: ⑴原告是中古汽車貸款業務員,受僱於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承攬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 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這3家中古汽車貸款業務,因本件車 禍無法跑業務,收入因而減少。原告於102年7月份收入合 計為705,203元、102年8月份收入合計為209,618元、102年 9月份收入合計為47,180元,每個案件依貸款金額及利率計 算,最低個案佣金為1、2百元,最高可達15萬元,個案佣 金常見者約1至2萬元,交易明細表所列金額,每1筆都是單 一案件的收入。 ⑵原告請假前往就醫或在家休養,一開始傷勢比較嚴重所以 請假整天,後來傷勢比較好轉則請假半天。整天部分為25 日,半天部分有6日,合計為28日(即25+6x1/2=28)。 ⑶原告係依據102年度國稅局報稅所得收入2,403,093元,除 以365天,再乘以28天請假日數,合計薪資損失為184,346 元(計算式:2,403,093365x28=184,346)。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6元(機車損失27,700元 ,另為裁定)。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底堤外便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因不耐前方車輛行速太慢,貿然自前 車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33公分、左肩擦傷33公 分、右上肢擦傷106公分、左手指擦傷21公分、右下肢 擦傷44公分、33公分、左下肢擦傷44公分、32公分 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亦坦承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診所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945元,並提出和平醫院、永康診所之 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 得認定102年8月10日、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19 日、21日、23日、27日、29日及同年9月2日、5日、6日、9 日、10日、13日、14日,共計18日,原告確有前往院所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又其中102年8月10日支出580元;102年8 月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21日、23日、27日、29 日及同年9月2日、5日,合計11日,各支出150元;102年8月 19日支出100元;102年9月6日、9日,合計2日,各支出200 元(即150+50=200);102年9月10日、13日、14日,合計 3日,各支出50元;暨102年9月7日支出醫療用貼布及双氧水 110元,以上合計2,990元(即580+1,650+100+400+150 +110=2,990),應認係屬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部分, 其中465元(即和平醫院10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102年8月10日有急診治療)、100元(永康診所102年11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102年8月11日至102年9月6 日就診共12次)及100元(即永康診所103年2月2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證明102年9月5日至102年9月14日有門診1次及 6次復健治療),以上合計665元(即465+100+100=665) ,尚得認係屬必要費用外,其餘證明書費25元、10元、130 元、250元均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合計 為3,655元(即2,990+665=3,655)。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醫院診所就醫共計22次, 以計程車單次100元,來回共計200元,合計交通費用4,400 元。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日期,僅得認定如前述之 18日,而原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其至和平醫院(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永康診所(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距離各約2 公里,原告主張單次計程車費100元,來回計200元,尚無過 高情事,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以18日(來回2車次 )就診次數,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0元( 即18x100x2=3,600)。 ㈢公司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受有工作 損失184,346元,並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證(附民卷第6、7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擦傷 33公分、左肩擦傷33公分、右上肢擦傷106公分、左 手指擦傷21公分、右下肢擦傷44公分、33公分、左下 肢擦傷44公分、32公分之傷害,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惟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至醫院診所就醫共計18次,原告主張此等就醫 時間需請假乙情,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證明尚 難認定其有請假全天之必要,僅得認定以請假半天為已足。 又原告主張其102年度薪資收入為2,403,093元,並提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此復無爭執, 應堪以認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 於102年8月、9月之收入(8月計209,618元,9月計47,180元 ),確與102年7月之收入(計705,203元)有相當差距,則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影響薪資收入尚非無憑。茲以原告主張之 薪資收入,依前揭認定之18次就醫次數,並以請假半天為據 ,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工作損失為59,254元(計算式 :2,403,093365x18x1/2=59,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6,509元(計算式 :3,655+3,600+59,254=66,50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9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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