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陸力德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
爰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底堤外便道,由南往
北行駛時,因不耐前方車輛行速太慢,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
,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
擦傷33公分、左肩擦傷33公分、右上肢擦傷106公分
、左手指擦傷21公分、右下肢擦傷44公分、33公分、
左下肢擦傷44公分、32公分之傷害,
暨系爭機車受損【
機車受損請求新臺幣(下同)27,700元部分,另為裁定】,
爰依法起訴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失:
⒈醫藥費用4,945元: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⒉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原告自臺北市○○區○○○路戶籍
地至臺北市○○路○○號永康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醫治療,其中永康診所20次、和
平醫院2次,計程車單次費用100元,來回共計200元。
⒊公司請假薪資損失費用:
⑴原告是中古汽車貸款業務員,受僱於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
承攬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
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這3家中古汽車貸款業務,因本件車
禍無法跑業務,收入因而減少。原告於102年7月份收入合
計為705,203元、102年8月份收入合計為209,618元、102年
9月份收入合計為47,180元,每個案件依貸款金額及利率計
算,最低個案佣金為1、2百元,最高可達15萬元,個案佣
金常見者約1至2萬元,交易明細表所列金額,每1筆都是單
一案件的收入。
⑵原告請假前往就醫或在家休養,一開始傷勢比較嚴重所以
請假整天,後來傷勢比較好轉則請假半天。整天部分為25
日,半天部分有6日,合計為28日(即25+6x1/2=28)。
⑶原告係依據102年度國稅局報稅所得收入2,403,093元,除
以365天,再乘以28天請假日數,合計薪資損失為184,346
元(計算式:2,403,093365x28=184,346)。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6元(機車損失27,700元
,另為裁定)。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底堤外便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因不耐前方車輛行速太慢,貿然自前
車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33公分、左肩擦傷33公
分、右上肢擦傷106公分、左手指擦傷21公分、右下肢
擦傷44公分、33公分、左下肢擦傷44公分、32公分
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亦坦承犯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診所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945元,並提出和平醫院、永康診所之
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
得認定102年8月10日、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19
日、21日、23日、27日、29日及同年9月2日、5日、6日、9
日、10日、13日、14日,共計18日,原告確有前往院所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又其中102年8月10日支出580元;102年8
月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21日、23日、27日、29
日及同年9月2日、5日,合計11日,各支出150元;102年8月
19日支出100元;102年9月6日、9日,合計2日,各支出200
元(即150+50=200);102年9月10日、13日、14日,合計
3日,各支出50元;暨102年9月7日支出醫療用貼布及双氧水
110元,以上合計2,990元(即580+1,650+100+400+150
+110=2,990),應認係屬
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部分,
其中465元(即和平醫院10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102年8月10日有急診治療)、100元(永康診所102年11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102年8月11日至102年9月6
日就診共12次)及100元(即永康診所103年2月2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證明102年9月5日至102年9月14日有門診1次及
6次復健治療),以上合計665元(即465+100+100=665)
,尚得認係屬必要費用外,其餘證明書費25元、10元、130
元、250元均
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合計
為3,655元(即2,990+665=3,655)。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醫院診所就醫共計22次,
以計程車單次100元,來回共計200元,合計交通費用4,400
元。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日期,僅得認定如前述之
18日,而原告之
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其至和平醫院(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永康診所(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距離各約2
公里,原告主張單次計程車費100元,來回計200元,尚無過
高情事,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以18日(來回2車次
)就診次數,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0元(
即18x100x2=3,600)。
㈢公司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受有工作
損失184,346元,並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證(附民卷第6、7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擦傷
33公分、左肩擦傷33公分、右上肢擦傷106公分、左
手指擦傷21公分、右下肢擦傷44公分、33公分、左下
肢擦傷44公分、32公分之傷害,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事實。
惟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至醫院診所就醫共計18次,原告主張此等就醫
時間需請假乙情,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證明尚
難認定其有請假全天之必要,僅得認定以請假半天為已足。
又原告主張其102年度薪資收入為2,403,093元,並提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此復無爭執,
應
堪以認定。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
於102年8月、9月之收入(8月計209,618元,9月計47,180元
),確與102年7月之收入(計705,203元)有相當差距,則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影響薪資收入
尚非無憑。茲以原告主張之
薪資收入,依前揭認定之18次就醫次數,並以請假半天為據
,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工作損失為59,254元(計算式
:2,403,093365x18x1/2=59,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6,509元(計算式
:3,655+3,600+59,254=66,50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9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乃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
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