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3號
原 告 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劉彥宏即劉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壹支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購置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發
本票8 紙,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8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分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鑰匙1 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8 紙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件
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身係向廣利公
司購置,並以甲方(即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自民國102 年9 月18日起至民國103 年11月18日止共15期
,乙方應於每月18日前按期繳付甲方本息__元,決不拖延,
乙方如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未繳納者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備款以現金一次繳清,逾期甲方得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該車
所有權屬甲方所有。」,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是
被告既有前述未繳納分期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一次繳清欠款9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10月29日登載於
新聞紙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
18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11月19日起算利息)即103 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未繳清分期金前,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仍
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1 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1 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