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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3號 原   告 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劉彥宏即劉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壹支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購置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發本票8 紙,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8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分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鑰匙1 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8 紙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件 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身係向廣利公 司購置,並以甲方(即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自民國102 年9 月18日起至民國103 年11月18日止共15期 ,乙方應於每月18日前按期繳付甲方本息__元,決不拖延, 乙方如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未繳納者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備款以現金一次繳清,逾期甲方得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該車 所有權屬甲方所有。」,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 被告既有前述未繳納分期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一次繳清欠款9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10月29日登載於 新聞紙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 18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11月19日起算利息)即103 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未繳清分期金前,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仍 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1 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1 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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