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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楊幸璁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曾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12月2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壹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原告主張:伊之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亞聯汽車當鋪(下稱 亞聯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車號00-0000小客 車設定擔保,由原告擔保保證人,簽發票號599120號、發票日 91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即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47號裁定之本票,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亞聯當鋪於92年間以員工曾建勳 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新北地院核發92年度票字 第65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原告之姊夫林文璋於92年11月18 日將上開設定擔保之小客車移轉與曾建勳用以清償15萬元借款 ,93年1月1日將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房屋由曾建勳以其名義出租並收租抵債共償5萬1,000萬元借款 ,又陸續以現金清償9萬9,000元借款並由亞聯當鋪員工曾建勳 及曾茂福簽收,99年9月23日和亞聯當鋪員工曾茂福簽訂還款 協議書並先清償5萬元,99年9月29日和亞聯當鋪員工楊秋雄簽 訂和解書,清償剩下10萬元借款,且在該和解書載明45萬元借 款已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本票,則92年度票字第6503號裁定 作廢。嗣原告向亞聯當鋪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亞聯當鋪藉詞系 爭本票已遺失無法返還,原告當時不疑有他未再追討,料被 告(亦為亞聯當鋪員工)竟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101年司票字第2247號),並持該裁定與確定 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司執字第161941號),查扣 原告對台灣信越矽利光股份有限公司之1/3薪資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效 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ꆼ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伊當初聲請本票裁定 跟強制執行的時候不知道92年已經聲請過本票裁定,後來原告 拿和解書給伊,伊查過之後發現確實是同一張本票,既然已經 有和解了,就不應該再一次的請求等語。 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101年司票字第2247號本票 裁定,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 取新北地院101年司票字第2247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 41號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並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司票字第224 7號本票裁定、92年度票字第65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小額還款簽收單、協議書 、和解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司票字第 2247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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