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楊幸璁
訴訟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被 告 曾秋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12月2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到
期日未載之
本票壹紙,對原
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原告主張:伊之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亞聯汽車當鋪(下稱
亞聯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車號00-0000小客
車設定
擔保,由原告擔保
保證人,簽發票號599120號、發票日
91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即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47號
裁定之本票,以
下簡稱
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亞聯當鋪於92年間以員工曾建勳
名義向新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新北地院核發92年度票字
第65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嗣原告之姊夫林文璋於92年11月18
日將
上開設定擔保之小客車移轉與曾建勳用以清償15萬元借款
,93年1月1日將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房屋由曾建勳以其名義出租並收租抵債共償5萬1,000萬元借款
,又陸續以現金清償9萬9,000元借款並由亞聯當鋪員工曾建勳
及曾茂福簽收,99年9月23日和亞聯當鋪員工曾茂福簽訂還款
協議書並先清償5萬元,99年9月29日和亞聯當鋪員工楊秋雄簽
訂和解書,清償剩下10萬元借款,且在該和解書載明45萬元借
款已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本票,則92年度票字第6503號裁定
作廢。嗣原告向亞聯當鋪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亞聯當鋪藉詞系
爭本票已遺失無法返還,原告當時不疑有他未再追討,
詎料被
告(亦為亞聯當鋪員工)竟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101年司票字第2247號),並持該裁定與確定
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司執字第161941號),查扣
原告對台灣信越矽利光股份有限公司之1/3薪資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效
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
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ꆼ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伊當初聲請本票裁定
跟強制執行的時候不知道92年已經聲請過本票裁定,後來原告
拿和解書給伊,伊查過之後發現確實是同一張本票,既然已經
有和解了,就不應該再一次的請求等語。
ꆼ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101年司票字第2247號本票
裁定,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強制執行乙情,
業據本院調
取新北地院101年司票字第2247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
41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
於法有據。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並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司票字第224
7號本票裁定、92年度票字第65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申請書、房屋
租賃契約、小額還款簽收單、協議書
、和解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
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司票字第
2247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暨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941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