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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41號 原   告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九○-D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自備車輛,加入原告經營計程車 載客營利(俗稱靠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提供 營業車額向監理單位請領790-D5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惟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依法被告應每 年參加定期檢驗。詎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之規定驗車日未 接受定檢,屢催無效,且遭主管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 規通知及罰鍰,原告陳報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並報請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協尋查扣,迄今仍無效果。另被 告陸續積欠行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共計80,444元,借款50,000元部分有簽據2張 本票,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無效果,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90-D5號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商業本票2紙、存證信函、臺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超商繳款證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費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 心補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 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為2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 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 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書第4、6、9、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繳交 上開依約應負擔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 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 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 告並得請求自發票日(分別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6日 )起支付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本件係於103年10月2日 寄存送達,應自寄存起十日生效,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逾上開所 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本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 給付8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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