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41號
原 告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九○-D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自備車輛,加入原告經營計程車
載客營利(俗稱靠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提供
營業車額向監理單位請領790-D5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
惟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依法被告應每
年參加定期檢驗。
詎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之規定驗車日未
接受定檢,屢催無效,且遭
主管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
規通知及罰鍰,原告陳報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並報請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協尋查扣,
迄今仍無效果。另被
告陸續積欠行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共計80,444元,借款50,000元部分有簽據2張
本票,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並無效果,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
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90-D5號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商業本票2紙、存證信函、臺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超商繳款證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費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
心補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
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
為2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
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
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書第4、6、9、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繳交
上開依約應負擔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
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
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
洵屬有據。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6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
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
告並得請求自發票日(分別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6日
)起支付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本件係於103年10月2日
寄存送達,應自寄存起十日生效,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逾上開所
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票款本金及法定
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
給付8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