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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5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 由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可參見卷附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 被告紀文仁)於民國102年5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 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於102年5月至7月 間陸續向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購買下 列產品:C242F碳粉(數量1),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 元;C242F碳粉(數量1),金額3,750元;支票機(數量1) ,金額3,500元;HP碳粉(數量6),金額32,095元;HP碳粉 (數量23),金額為76,695元,合計122,440元。依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租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共36個月(期),租金每期9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 ,並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任一方發生退票 、停止支付…等財物惡化之情事,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復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森霖公司自第1期起未給付租 金及上開122,440元,原告於102年7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其 他商品全未取回,經原告寄函催告均無效果,依約已生系爭 租約終止效力,被告應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第 1期至第2期,計算至取回系爭租賃物止)之租金1,800元( 計算式:9002=1,800),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 (第3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0,600 元(計算式:90034=30,600,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 段),共計32,400元(計算式:1,800+30,600=32,400) 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122,440元予原告互盛公司。爰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系爭租約 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森霖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2,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 被告永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 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 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 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等約定,本件被告森霖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原 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已於102年7月取 回,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紀文 仁應連帶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7月)止 ,計2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1,800元,及自102年8月起至105 年5月止(即第3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30,600元,共計32,400元(即1,800+30,600=32,4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給付貨款12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紀文仁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 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森霖 公司應給付互盛公司1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8元 合 計 2,028元 附表: ┌────────┬───┬───────┬───┐ │ 品名 │ 廠牌 │ 機型 │ 數量 │ ├────────┼───┼───────┼───┤ │雷射多功能複合機│RICOH │ M-RC-SPC242SF│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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