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5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
由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
可參見卷附營業型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
被告紀文仁)於民國102年5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
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於102年5月至7月
間陸續向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購買下
列產品:C242F碳粉(數量1),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
元;C242F碳粉(數量1),金額3,750元;支票機(數量1)
,金額3,500元;HP碳粉(數量6),金額32,095元;HP碳粉
(數量23),金額為76,695元,合計122,440元。依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租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共36個月(期),租金每期9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
,並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任一方發生
退票
、停止支付…等財物惡化之情事,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
延利息,復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詎被告森霖公司自第1期起未給付租
金及
上開122,440元,原告於102年7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其
他商品全未取回,經原告寄函催告均無效果,依約已生系爭
租約終止效力,被告應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第
1期至第2期,計算至取回系爭租賃物止)之租金1,800元(
計算式:9002=1,800),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
(第3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0,600
元(計算式:90034=30,600,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
段),共計32,400元(計算式:1,800+30,600=32,400)
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122,440元予原告互盛公司。爰
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系爭租約
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森霖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2,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出貨單、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
被告永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
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
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
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
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等約定,本件被告森霖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原
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已於102年7月取
回,應認原告自
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紀文
仁應連帶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7月)止
,計2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1,800元,及自102年8月起至105
年5月止(即第3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30,600元,共計32,400元(即1,800+30,600=32,4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給付貨款12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紀文仁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
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森霖
公司應給付互盛公司1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8元
合 計 2,028元
附表:
┌────────┬───┬───────┬───┐
│ 品名 │ 廠牌 │ 機型 │ 數量 │
├────────┼───┼───────┼───┤
│雷射多功能複合機│RICOH │ M-RC-SPC242SF│ 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