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1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山 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劉品吟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 劉品吟為清算人,及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以103年8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有玖代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以第一 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407,92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所分別明定。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業已論述如 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 加計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