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山
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即 劉品吟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
劉品吟為
清算人,及經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以103年8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有玖代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
稽;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以第一
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407,928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
詎屆期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所分別明定。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業已論述如
上,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
加計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