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原 告 融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禎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
被 告 可莎餐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綸
被 告 蔣兆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可莎餐坊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街○○○○○號房
屋遷出。
被告吳偉綸應將第一項所示
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吳偉綸、被告蔣兆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蔣兆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偉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蔣
兆唐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
被告吳偉綸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號房
屋,並供被告可莎餐坊有限公司(下稱可莎公司)登記及營
業使用,租賃
期間自 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85,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
詎被告吳偉綸僅給付102年11月份部分租金45,00
0 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
告遂於 103年5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付清欠租,
逾期未付租約即為終止,然被告103年5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
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可莎公司已無繼續使用
上開房屋之權利,應予遷
出。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房屋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日止,依房租一倍計算之
違約金,
惟原告僅就被
告102年11月份之房租尚餘40,000元未給付部分,及自102年
12月 1日起至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
租金85,000元請求,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吳偉綸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可莎有限公司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吳偉綸及被告
蔣兆唐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偉綸及可莎公司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蔣兆唐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可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
偉綸對積欠原告 4萬元租金及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均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之證據,原告與吳偉綸間之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可莎公司自
系爭房屋遷出,及吳偉綸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終止租約前
所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被告蔣兆唐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就吳偉綸
前揭所欠之
租金及損害金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應准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