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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原   告 融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禎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可莎餐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綸 被   告 蔣兆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可莎餐坊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街○○○○○號房 屋遷出。 被告吳偉綸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吳偉綸、被告蔣兆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兆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偉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蔣 兆唐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吳偉綸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號房 屋,並供被告可莎餐坊有限公司(下稱可莎公司)登記及營 業使用,租賃期間自 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85,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詎被告吳偉綸僅給付102年11月份部分租金45,00 0 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 告遂於 10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付清欠租, 逾期未付租約即為終止,然被告103年5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 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可莎公司已無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應予遷 出。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房屋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日止,依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僅就被 告102年11月份之房租尚餘40,000元未給付部分,及自102年 12月 1日起至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 租金85,000元請求,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吳偉綸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可莎有限公司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吳偉綸及被告 蔣兆唐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偉綸及可莎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蔣兆唐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可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 偉綸對積欠原告 4萬元租金及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均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之證據,原告與吳偉綸間之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可莎公司自 系爭房屋遷出,及吳偉綸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終止租約前 所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蔣兆唐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就吳偉綸前揭所欠之 租金及損害金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應准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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