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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原   告 曹玲玲 被   告 夏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51之8號之1房屋 (下稱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因9樓 房屋漏水致8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發生漏水,原告於101 年5月20日告知被告前揭漏水情事,然始終未獲終局改善。 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估計裝潢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極大困擾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上損害1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所有之9 樓房屋,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12日北土技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示位置,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結論修復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5月20日接獲原告反應漏水情事後, 隨即僱請水電師傅至現場鑑定漏水原因。被告依水電師傅 指示,自9樓房屋廚房水槽倒入8大桶紅墨水以檢測8樓房屋 漏水原因係否為被告9樓房屋所致,倒入後原告均未前往 反應有何漏水,足徵原告8樓房屋之漏水並9樓房屋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9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8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而 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作為或不 作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益旺工程有限公司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惟查,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3年12月12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覆以:「七、鑑定結論:㈠ 漏水原因之分析:『忠孝東路4段51之7號(8樓房屋)』漏 水現況:詳如附4-4頁編號2照片所示,其頂板隨時有水在滴 漏,此漏水的現象,應為此處頂板內或其樓上室內之給水管 有損壞,致其管內水不斷流出,才會使『忠孝東路4段51之7 號』頂板隨時有水在滴漏。㈡是否為同址51號9樓之1(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中誤寫為同址51號10樓之 1)所致之分析:鑑定時,現場確認『忠孝東路4段51之7號 』所對應之樓上位置為『忠孝東路4段51之8號』,據相對人 -夏喜梅(即被告)指稱『忠孝東路4段51之8號』分割為3戶 ,其只是其中1戶。依丈量結果比對『忠孝東路4段51之7號 』漏水位置之上方,據相對人-夏喜梅指稱為另一羅小姐所 有之分割戶內,並不在相對人-夏喜梅所有分割戶內,詳附 4-3頁所示,且經本次檢視相對人-夏喜梅其戶內之流理臺及 其周遭現況亦未有漏水現象,依此收集到資料,應可推論非 相對人-夏喜梅所有分割戶內之漏水造成『忠孝東路4段51之 7號頂板隨時在漏水』。」(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原告8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非被告9樓房 屋所致,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未就8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請,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所有之9樓房屋,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12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示位置,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結論修復之漏水修繕工程; 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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