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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6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605號 原   告 南僑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周宜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605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L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ST3EPN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1998年,排氣量1998 CC,引擎號碼3S*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L8行照一枚、號牌 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未依約繳費,並逾期驗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費及驗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L8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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