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669號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
,
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3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被告艾瑞設計
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獻忠業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起
訴時,吳獻忠已無法合法代理被告,原告雖記載以吳獻忠之
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未記載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然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