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669號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3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被告艾瑞設計 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獻忠業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起 訴時,吳獻忠已無法合法代理被告,原告雖記載以吳獻忠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未記載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然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