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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669號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 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陳 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上開裁定已於 10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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