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669號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
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陳
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
上開裁定已於
10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