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劉綺晴
訴訟
代理人 詹淑芬
被 告 陳明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壹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明能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酒駕衝撞
適停放在臺北市
○○路○○○ 巷○○號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兩側車體及前後保險桿受損嚴重至無
法開啟車門,經10天修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並合併此段
期間受影響之產生費用,共請求合計11萬元,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
㈡雖發票所列工資45,000元、汽車零件35,000元,合計80,000
元,
惟仍請求90,000元,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
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北市0000000號調解通知
書、金龍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衝撞而
受有損害乙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損
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㈡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則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就其支出之修復費用
,業已提出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本件系爭車輛係
91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參,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起至發生事故即102 年9 月16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法以成本1/10為合度,本件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3,500 元(35,000元×1/10=3,500 元),加上工
資45,000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8,500元。
㈢又原告固主張其此段期間受影響之產生費用20,000元
云云,
惟就此部分主張,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殊難遽信為真,
當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48,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110 元×48,500元÷110,000 元=489元
原告:1,110 元-489 元=62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