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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劉綺晴 訴訟代理人 詹淑芬 被   告 陳明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壹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明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酒駕衝撞適停放在臺北市 ○○路○○○ 巷○○號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兩側車體及前後保險桿受損嚴重至無 法開啟車門,經10天修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並合併此段期間受影響之產生費用,共請求合計11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 ㈡雖發票所列工資45,000元、汽車零件35,000元,合計80,000 元,惟仍請求90,000元,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 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北市0000000號調解通知 書、金龍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衝撞而 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就其支出之修復費用 ,業已提出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本件系爭車輛係 91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起至發生事故即102 年9 月16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法以成本1/10為合度,本件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3,500 元(35,000元×1/10=3,500 元),加上工 資45,000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8,500元。 ㈢又原告固主張其此段期間受影響之產生費用20,000元云云, 惟就此部分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殊難遽信為真, 當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48,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110 元×48,500元÷110,000 元=489元 原告:1,110 元-489 元=62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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