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鄭俊明
訴訟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蔡瑞鴻
被 告 郭德進
被 告 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號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瑞鴻、郭德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
拾伍元,及被告蔡瑞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
郭德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瑞鴻、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貳佰柒拾伍元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2年10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蔡瑞鴻及郭德進連帶給付新壹幣(
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月13日遞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
蔡瑞鴻及郭德進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
至94頁);又於10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二公司)為被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瑞鴻及
郭德進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瑞鴻及全二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
第106至11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
應予准許。
被告全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蔡瑞鴻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搭載原告,於10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於行經臺北
市○○區0000000號燈桿處,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
適有
被告郭德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輛故障停靠車道
上,亦未豎立故障號誌,被告蔡瑞鴻駕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
郭德進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顏面骨骨
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嗅覺減損等傷害。又系爭事故被
告蔡瑞鴻及郭德進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成立
共同侵
權行為。再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全二公司,被告蔡瑞鴻顯係
靠行於被告全二公司,被告蔡瑞鴻駕駛登記於被告全二公司名
下之肇事車輛為其服勞務,且被告蔡瑞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載
運原告亦屬執行職務,被告蔡瑞鴻如前所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全二公司既為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蔡瑞鴻之不法侵害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針對安全帶的問題,原告一上車就睡
覺忘記有無繫上安全帶,然縱無繫上安全帶,原告當時喝醉,
被告蔡瑞鴻既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基於
誠信原則被告蔡
瑞鴻即有義務為原告繫上安全帶,被告蔡瑞鴻雖辯稱未幫忙係
為避免紛爭,然此時理應將原告送至安全處所或拒絕其搭乘,
而非坐視原告處於危險之狀態,卻又向原告收取運費,且被告
蔡瑞鴻如欲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亦應證明原告沒有繫安全帶跟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因果關係。復被告蔡瑞鴻先前給付之醫
療費用1萬元及紅包2,600元,此部份原告確實有收取,
惟並無
與被告蔡瑞鴻和解之意思,原告同意請求之金額扣除1萬2,600
元及強制汽車保險金部份之金額。至原告與被告郭德進在刑事
和解而將刑事告訴撤回,條件是被告郭德進要給付原告其所承
保之任意責任險,惟被告郭德進申請保險理賠是在原告發函詢
問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調解時亦均未到場,顯然沒
有賠償意願。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2,429元、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天
=1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47萬2,
429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7萬2,42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蔡瑞鴻及郭德進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2,42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瑞鴻及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
2,42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方面:
㈠蔡瑞鴻則以:當時有請原告繫上安全帶,但是原告說他喝酒
不方便繫而未繫,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上車後意識清楚,
還能跟伊聊天,伊不可能強制客人繫安全帶,為免糾紛伊亦
不可能幫乘客即原告繫安全帶,伊已盡其義務。又系爭事故
後第3天伊有到醫院探望,並給付原告1萬元之醫療費及紅包
2,600元,原告當初跟伊說支付醫療費即可,且原告亦已向
伊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
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
1萬6,825元,伊認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再原告嗅覺並無喪
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二公司則以:被告蔡瑞鴻係自行購置車輛,伊只是提
供車牌供其使用,在經營方式及時間上並沒有監督被告蔡瑞
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德進則以:原告嗅覺並無喪失。且於刑事偵查庭時已
與原告和解,和解內容就是將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
理賠給原告即可,而伊亦已於103年7月28日向兆豐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瑞鴻、德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函在卷
可
稽,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互核相符。又被告蔡瑞
鴻因
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0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偵審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本件被告蔡瑞鴻駕駛486-DG號營小客車沿華江橋東向西第3
車道行駛,至華江橋往新北市○○道○○○號燈桿時,前車頭
與沿同向因故障停靠於車道上由被告郭進德駕駛之自小客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蔡瑞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郭德進故障車輛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肇
事次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36號卷第84至85頁),則
被告蔡瑞鴻、郭德進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蔡瑞鴻、
郭德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嗅覺喪失等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101年10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10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在
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
38頁),原告因此所受傷害與被告蔡瑞鴻、郭德進侵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瑞鴻、郭
德進連帶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蔡瑞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其出資向被告全二公司購
買後登記為全二公司所有,並靠行於全二公司營業,使用全
二之營業牌照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12頁、第128至129頁),被告蔡瑞鴻於駕駛前開
計程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全二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
務,即蔡瑞鴻係為全二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全二公司就蔡瑞鴻駕駛上開計程車執行職務侵害原
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1
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支出9,607元,有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又自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至台北榮總就診,支
出2,822元,有台北榮總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共計1萬2,429元。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
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及嗅覺減損等傷害,請求於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
期間5日之看護費用,應屬
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雖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5日計1萬元,符合行情,應屬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顏面
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嗅覺減損等傷害,對其
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出生於64年,高中畢業,從事建築與土木工程,現為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102年度所得237
萬2,992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蔡瑞鴻出生於40年,初
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郭德進
出生於67年,國中畢業,業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
產;業據
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97頁),衡量兩造之身分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30萬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32萬2,429元之損害(計算式
:12,429+10,000+300,000=322,429)。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於
10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告蔡瑞鴻所駕駛之486-DG號計
程車時,有飲酒,但是沒有喝醉,上計程車交代去向後睡著
,直到車禍發生後才被叫醒,確實沒有繫後座安全帶等情,
有原告102年3月3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製
作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836號偵查
卷第46至48頁),而被告蔡瑞鴻所駕駛之486-DG號計程車內
有顯著標示「後座乘客請繫妥安全帶」(照片見上開偵查卷
第71至73頁),已盡告知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課以汽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義務,
是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未使用安全帶,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有未依相關
法
令而為注意之過失,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
法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2萬5,700元(計算式:322,429×70%=225,700,元以下4捨
5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金1萬6,825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至164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被告蔡瑞鴻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元
及紅包2,600元,計2萬9,425元(計算式:16,825+ 10,000
+2,600=29,425元),均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總計為19萬6,275元(計算式:225,700-29,425=196
,275)。
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瑞鴻、郭德進分別於102年10月
21日、102年10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
書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全二
公司於103年9月11日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2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上開日期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郭德進
抗辯:刑事偵查庭時已與原告和解,和解內容就
是將伊向兆豐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理賠給
原告即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郭德進當
時聲請其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尚有他種保險,並願將
該保險理賠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並善盡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36號過失傷害案,於102
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告表示已與郭德進達成和解願
意撤回告訴,有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36號卷宗可稽
(筆錄見該卷第90頁),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向被告蔡
瑞鴻486-DG號營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富邦保險公司於103
年9月15日理賠完畢,有富邦保險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至164頁),而被告郭德進於101年9月4日向其投保之
兆豐保險公司申請後隔天撤回申請,在103年7月28日始再提
出申請,但兆豐保險公司並未理賠,且郭德進事實上並未投
保其他任意險,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應認為被告郭德進之
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德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瑞鴻、郭德進連帶給付原告19萬6,
275元,及被告蔡瑞源自102年10月22日起,被告郭德進自102
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蔡瑞鴻、全二公司連帶給付19萬6,275元,及自10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