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
原 告 李昭慧
被 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祥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代位受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前於民國9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於100年3月31日清償本金及利
息共計3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原告開立9紙支票共計25
0萬元交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
則開立
本票2紙,共計350萬元予原告:訴外人許育蓉、莊文
勇另於9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31
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21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原告開
立8紙支票共計150萬元交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訴外人
許育蓉、莊文勇則開立本票2紙,共計210萬元予原告:訴外
人許育蓉、莊文勇又於9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於99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70萬元,雙方並簽立
借據。原告開立3紙支票共計50萬元交與訴外人許育蓉、莊
文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則開立本票2紙,共計70萬元
予原告,
詎經原告持
上開6紙本票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遂
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
嗣後並向本院申請
本票裁定(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又訴外人許育蓉於102年
10月初曾銷售被告公司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新成屋,並已銷售2戶。則被告公司即應給
付銷售
報酬予訴外人許育蓉,原告為保全
債權,
爰代位訴外
人許育蓉向被告公司請求,暫以10萬元計算。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借據、支票、本票、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
4號
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99年度
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紀錄、被告公司回函等件影本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訴外人莊文勇並未
承攬被告公司之代銷業務,而係訴外人許
育蓉與許建達、陳姿伊等三人於100年4月間共同承攬代銷被
告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基地上所興建之
房屋,雙方約定以房屋售價(即以房地銷售總價之35%計算
)之2%算代銷佣金。又因代銷佣金應歸上開三人之何人所有
,被告公司事先無從知悉,因此約定以
渠等請領佣金之請款
明細送達被告公司時為準(
請求權以該時成立)。嗣訴外人
許育蓉、許建達與陳姿伊等人共同代銷台北市○○○路○段
○○○號5樓,於100年6月24日成交簽約,買主為葉恩惠,上開
三人共同於100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經計價許育蓉個
人得領取64,400元,於代扣10%稅金後於100年8月19日領取5
7,960元,嗣於102年10月4日前買受人葉恩惠要求契約換名
,於102年10月11日完成契約換名手續,由葉恩惠之姪女鄭
雅惠與被告公司重新訂約,故遲至103年1月17日完成產權登
記。另許育蓉代銷台北市○○○路○段○○○號5樓(編號A2
-05),於102年12月3日成交簽約,買主為林淑玲,為此於
102年12月13日與其之前代銷編號B2-02(買主蕭玉秀)一
併向被告公司請款,經計價許育蓉得領取392,420元,代扣1
0%稅金後於102年12月20日領取353,178元,該戶房地於102
年12月30日完成產權登記。被告公司係於102年12月24日收
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
4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2日之說明書已表示,
自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寄達(按指102年12月24日收受)
迄今
,此其間
債務人即許育蓉均無銷售房屋成功業績,即無債權
(報酬)可供扣押。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0
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後,訴外人許育蓉
於103年2月、4月間代銷編號B2-4號房屋與編號B1-05號
房屋共計兩戶,訴外人許育蓉為此於103年6月20日向被告公
司請領總計400,400元之代銷佣金,經代扣10%執行業務所得
稅後,實得領取360,360元,被告則依
前揭法院執行命令陳
報法院後,由原告持法院執行命令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公
司領取票面額為360,360元之支票,且該支票亦經原告提領
兌現。而訴外人許育蓉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代銷合約,也於
103年5月30日結案。是訴外人許育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
僱傭
關係存在,且訴外人許育蓉對被告公司亦已無任何金錢請求
權存在。
㈢、提出:台北市○○○路○段○○○號5樓買賣合約書、請款計價
單、收據
暨支票回籠票影本與換名相關文件、台北市○○○
路○段○○○號5樓買賣合約書、請款計價單、收據暨支票回籠
票、送達簽收紀錄、買賣合約節本、法院收取命令、支票簽
收、支票兌現回籠票等件影本。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於98年8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共同簽發本票交予原告,詎經原告催討還款未獲置理。嗣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民事裁
定,原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2年12月20日發給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扣押命令;原告
復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
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民事裁定。
㈡、訴外人許育蓉於承攬被告代銷業務,與許建達、陳姿伊等三
人於100年4月間共同承攬代銷被告於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基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
及102年12月20日各領取銷售報酬57,960元及353,178元。嗣
訴外人許育蓉於103年2月及4月間復因代銷房屋2戶,得領取
代銷報酬360,360元,但經被告依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扣
押命令陳報本院,並經原告領取票面金額360,360元之支票
並兌現。
上開事實,有支票、本票、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
4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房屋
買
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承攬報酬,並
由原告受領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承攬報酬,自應提出得證明被告與訴外
人許育蓉之
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仍存在之資料相佐,
始得謂為盡其
舉證責任。
㈡、
惟查,原告提出之支票、本票、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
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
第924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等件
資料,僅得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許育蓉間過去發生並已消滅之
債權債務關係;另訴外人許育蓉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證明訴外人許育蓉於上開年度自
被告處受領所得,並未能證明訴外人許育蓉對被告尚有何債
權存在。另經審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款計價單、
收據暨支票回籠票等件影本等,訴外人許育蓉固曾承攬被告
代銷業務,並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102年12月20日各領取
銷售報酬57,960元及353,178元,惟訴外人許育蓉受領代銷
報酬之時點均係在被告收受本院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
號執行命令即102年12月24日之前;而其後訴外人許育蓉固
於103年2月及4月間復代銷房屋2戶,得領取代銷報酬360,36
0元,然已經被告依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扣押命令陳報本
院,並經原告領取票面金額360,360元之支票兌現。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本
院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後,訴外人許育蓉
尚有代銷之事實,並因之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原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原告依前述被告對本院前
後陳報不一之情,謂被告陳述不實,惟仍無法改變其前述舉
證不足之情形;另原告又謂訴外人許育蓉不否認原告對其有
39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惟該事與訴外人許育蓉是否仍對被
告存有已發生之債權,實屬二事,原告以之為本件主張之依
據,亦
難謂有理。綜上,本院實無從依原告上述之舉證及主
張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
育蓉承攬報酬,並由原告受領
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