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顯明
相 對 人 侯淑滿即崛江服飾行
參 加 人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麗
參 加 人 方奕琦
曾綺芸
洪祥閔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回復原狀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方奕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曾綺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洪祥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3條及
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先後以
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與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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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複丈費│ 15,5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聲請參│ │參加人獅座國際事業有限│
│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公司繳納。 │
├──────┼───────┼───────────┤
│第二審聲請參│ │ │
│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參加人方奕琦繳納。 │
├──────┼───────┼───────────┤
│第二審聲請參│ │ │
│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參加人曾綺芸繳納。 │
├──────┼───────┼───────────┤
│第二審聲請參│ │ │
│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參加人洪祥閔繳納。 │
├──────┼───────┼───────────┤
│合 計│ 22,000元 │ │
├──────┴───────┴───────────┤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0元,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為22,000元。聲請人已預繳18,000元,參加人各│
│預繳 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0元,並應給付│
│參加人各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