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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相 對 人 張卉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9146號給付薪資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前述執行標的一旦被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經新北 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146號執行在案。相對人係聲請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核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存款係具有高度代 替性之金錢,尚無難予回復原狀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本 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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