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元融
相 對 人 張卉潾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
前揭訴訟
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
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
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
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9146號給付薪資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聲請
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前述執行標的一旦被
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云云。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經新北
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146號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係聲請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之存款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核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存款係具有高度代
替性之金錢,尚無難予回復原狀之情形,
揆諸前述說明,本
件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
爰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